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将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明确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称为“行政相关人”。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的要求。LocALhOsT如gats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规定,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成员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成员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公正。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及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可见,我国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其中滥用职权虽然是我国司法审查明确规定的一项审查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独立地位,法院几乎从不仅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有时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往往也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并列,而未用其于本来意义因此,我国法院审查合理性的情形事实上只有一种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2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随着法治的发展,明显的违法并不占大多数,大量的违法实际上存在于自由裁量领域。面对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所能做的就是扩大其审查的范围。顺应wto的要求,在司法审查中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是法治的要求。当然,合理性审查要解决程度的问题司法机关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上一方面应当积极作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标准要求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将使行政效率不复存在,从而无法发挥行政权的功能和权威。
2、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西方法治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法官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独立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这在我国就是审判独立一方面,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贸易自由化。这就是wto要求裁判机构公正独的原因所在。
wto对司法独立的要求是比较抽象的,对司独立的衡量没有像关税减让那样有量化标准,但决不是没有标准。西方法治国家在三权分立的体下,司法独立有公认的标准,如司法权的权威是依其超然、中立、理性和不偏不倚而建立的,司法独立性有赖于其裁决的终局性,司法只服从法律和只对法律负责,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和法院的经济来源要有保障等,这些都是国际上关于司法独立的量化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审判权受到很多方面的预和影响,实际上并不独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很多,但我国法院的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理制度充满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是主要原因,这制度下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法院的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