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需要激励与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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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违激励的基本原则。因此,重要的并不在于报酬形式孰优敦劣,而在于激励原则的体现及其制度化。
2.约束方面
首先,约束主体社会化。在实践中,不仅有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投资人代表监控和约束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家的行为,而且,在企业外部还有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计委、纪检委、监察部门。组织部、人事部、大型国有企业工委等众多的党政部门监控和约束企业家行为。在企业内部则有董事会、监事会、党委、工会、职代会等对企业家的监控和约束以及一般管理者和普通员工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说,在企业家周围草木皆兵。如此的约束制度与不规范并且缺少刺激的激励制度形成明显的反差,怎能不激发企业家的逆反心理,产生不规范的经济行为?说到底,对于国有企业企业家的正当约束必须建立在内在的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
其次,约束对象扩大化。在实践中,不仅作为企业法人代表的经营者,而且以经理甚至党委书记和工会主席身份出现的诸多管理者都纳入了企业家的约束问题的范围,实际上把经营者与管理者、党务工作者、员工代表混为一谈。企业中可以有经营者监督、管理者监督、党务工作者监督、员工监督等多方面的监督问题,但是,从对象上说企业家的约束只针对经营者。
再次,约束原则绝对化。除了“社会监督”之外,中国国有企业企业家的约束问题的另一突出特点是求全责备,实际上要求企业家为人处事必须尽善尽美。这不仅有悖常理,而且在实践中把道德水准置于经营能力之上,也有违委托代理人关系下企业家产生的一般特征。这种情况导致“不检点”的能人纷纷落马,平庸无能却没有明显过错的企业领导人比比皆是,“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观念长期盛行。此外,应当保持企业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对称性,只强调约束而不重视激励,或者只强调激励而不重视约束,都是不适当的,也是行不通的。
最后,约束形式简单化。在实践中,中国国有企业企业家约束的形式过于偏好行政约束、道德约束和员工约束,相对忽视正当自我利益约束、财产关系约束、组织关系约束和市场约束;过于注重“人”的约束,相对忽视制度和环境的约束;也没有把约束形式与激励形式结合起来。其实对企业家约束应当是建立在企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制约基础上的博弈行为,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制度建设,而不是相关约束形式的简单比较和选择。
二、改善的建议
1.有限责任的企业制度,是建立和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前提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的出资者以其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似乎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有限责任已经不成问题。其实不然,改革至今,企业冗员问题远远没有解决,多数企业还不得不背着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这反过来又影响着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国有企业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解除,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必须是一种软约束。这是因为它的债权人多以政府为背景的银行和企业,而企业的债务又是为承担同政府有关的社会责任而背上的,这就变成了一笔糊涂帐,责任难以扯清,激励与约束也就失去了客观基准。正因为责任扯不清,企业的无限责任倒成了无责任,企业家反而变成了可以不负责任,经营责任很容易被经营者推掉,企业的无限责任实际上还是由政府来承担着。
为了使企业经营者能够认真负责地搞好企业,就不能不把希望寄予觉悟高、责任心强的好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于是政府就不能不把注意力放在领导班子的选择上。这又进一步固化了政企不分,在这样的企业制度下,孤立地谈激励与约束机制是本末倒置。因此,对于尚未真正解决有限责任问题的企业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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