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法的完善与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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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律在充实现有夫妻财产制方面,应详细规范分别财产制,对夫妻间分别财产制的设立形式、程序、更改程序、内容或限制应明示。例如可以规定在夫妻进行结婚登记时,同时填具婚前财产申报表和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婚前财产申报表以防日后婚变作财产分割依据。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应列明夫妻约定采取何种财产制,是约定的,则须附有约定协议书,是法定的则须双方签名认可。 约定财产制,一种是任意约定,如澳门、香港的约定财产制,但大陆如果任意约定,应经登记部门审查,对其中不利保护子女的条款、不利保护妇女的条款、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条款、不利家庭安定和个人自由权利的条款应予干涉。大陆亦可实行选择约定财产制,如台湾那样,即法律设定几种财产制形式,由当事人在其中选择约定,这种方法便于登记管理,也便于日后纠纷的处理。大陆还可实行选择约定与任意约定结合制,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为主,在选择后,可对所选择的财产制作相应个别修改。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约定时,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目前夫妻共有制难以成为具有普遍接受认同感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婚姻法规定看有类似婚后所得共有制,但与台湾、澳门地区的婚后所得共有制比较又不尽相似,尤其是它不分无偿所得与有偿所得,将个人接受的遗产与赠予也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严重妨碍了赠与人或遗赠人的意志表示,干涉了他们的遗赠或赠与的自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夫妻婚前之不动产经过八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之动产经过婚后四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在情理上有一定道理,但进一步证明大陆的夫妻财产制不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个人财产而不论结婚有多少年之久。 总之,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重新详细设定,将现有法律和司法文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与重新规范,可设置几种夫妻财产制,如一般共有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等,也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新的财产制,主要是必须周全考虑夫妻个人利益、家庭共有利益、子女利益,考虑家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夫妻财产的合理设制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等等,还必须考虑对第三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并且,建议不设法定财产制,由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作出财产制选择,选择结果应有正式法律文本交当事人,以便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发生财产关系时作了解依据。如果婚姻当事人欲变更登记之财产制,也必须向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收回旧的登记证书,颁发新的登记证书。为防止利用婚姻关系蓄意侵吞对方财产的行为,对60岁以上老年人之婚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 四、改革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制度主要涉及离婚理由、离婚程序、子女抚养监护权、财产分割、夫妻间经济帮助。 1.离婚理由应当与无效婚理由区分。 婚姻法规定一方要求离婚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理由。该理由应该说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原来双方是具有感情的。如果原本没有感情,又何来破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14条情形,其中有不少情形是婚前事实而不是婚后事实,将不少引起无效婚之理由归入离婚理由,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 离婚首先应确认婚姻合法存在,婚姻不是合法存在就不应发生离婚后果,而是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之原因与离婚原因之区别在于,前者原因发生在结婚成立前,后者原因发生在结婚成立以后。 由以上问题推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判断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这个综合分析的方方面面不应成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而仅是人民法院进行离婚案调解的依据,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均可从这些方面着手,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婚姻基础”、“有无和好可能”均不是同一时间状态下的事实。 总之,离婚理由应是现状的。婚前没有感情就不发生感情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破裂现实下的预测。离婚理由宜与无效婚理由以及调解理由区分开来。 2.离婚理由原则化与细列化的矛盾和出路。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原则化的离婚理由,如何证明?从司法看,有更详细之罗列事实,法院或当事人依据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能证明感情破裂之事实很多,如通奸、家属间虐待、分居、重婚、一方严重伤害另一方感情、犯罪、有恶习、殴打、诬告、恶疾等等。 实践中已有意向表明,离婚理由阻碍了人们离婚的自由,进一步伤害配偶间感情。最大的问题是离婚很困难,不少离婚申请者找不出类似通奸、重婚的离婚事实,而感情受伤之理由又难以说清,其中有隐私问题、有认识分歧问题、有性格问题等等,于是,法律一定要当事人说出离婚理由,“逼”使当事人挖掘陈旧往事、重撕双方面子、夸大种种感情纠纷,使当事人之间进一步感情受伤。离婚的困难使一些人士徒生畏惧,生怕逃不出“围城”,又助长了结婚不履行登记手续之风。离婚理由的原则化与细化已形成矛盾,太原则会造成一些人轻率离婚,或利用离婚自由而达不良目的,太细化又阻碍离婚自由,使离婚过程本身痛苦异常,当事人之间“互揭伤疤”。如何解决这种矛盾?笔者大胆提出以下建议: 当双方同意离婚,不再要求陈述离婚理由。有时双方当事人是在子女抚养问题、住房问题、财产分割上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不能协议离婚,双方并非就解除夫妻关系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诉求离婚,诉状中不宜要求陈述离婚理由,只表达请颁发离婚判决书诉求即可。开庭审理中,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则只审理子女抚养等问题,待子女问题审理清楚,与离婚判决一起判。若被告不同意离婚,则需原告提出离婚理由。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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