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法的完善与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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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亲子关系,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司法裁判前,配偶双方必须承担子女抚养责任。非婚生子女之母子关系以设出生事实确认,父子关系可通过父亲的有效承认和司法有效认定来确定。受孕期不宜成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依据。 在亲子关系设立制度上有两点程序问题应引起研究:一是亲子关系登记制度,二是亲子关系认定的证据问题。前者是人身关系的法律证明,有别于亲子关系的事实证明,会引起许多连带关系的认定;后者是保证亲子关系司法确认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父母子女关系不仅仅是抚养关系。 婚姻法在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时仅提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该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不仅仅是抚养关系,婚姻法不仅必须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和赡养关系,还应补充父母子女间的其他关系。 父母对子女的关系还应包括:父母有权对子女命名,但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有更改姓名权。父母有确定未成年子女住所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被非法带离住所时,父母有请求司法救助权利。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并有义务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父母不得虐待子女,不得体罚子女。父母有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的义务。父母有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子女财产应有独立地位,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并可用于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分居或离婚,未行使监护或抚养权的一方有定期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对探视权的执行问题一直无有效办法,似应创出些办法来,因为探视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视,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办法之一,可以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教育机构协助执行探视。办法之二,探视权受阻可成为改变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当然在探视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宜将夫妻间“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等。 法律上还应设置亲权的剥夺,如对子女犯罪,应剥夺罪犯行使亲权。 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特别应注意在父母关系面临严重危机时,社会机构应有出面干涉权,即采取行动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临时监护。当父母闹离婚时,往往会忽视子女权益保护,抚养义务注意力会大大减弱,法院应根据情况采取两种措施:一是临时判定子女抚养义务由夫妻一方行使,二是将子女交由社会某专门机构来临时监护。 随着我国人口问题的变化,老年人问题将成为社会问题。今后一对独生子女结成的夫妻将有赡养四个老人的义务。婚姻法虽已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从超前意识出发,应提早规定:配偶对直系姻亲有赡养扶助义务。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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