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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认股权           
论优先认股权
相应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为了保证这种比例性利益能长久维持不遭破坏,就必须赋予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以免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因部分股东超比例认购新股,或新股东的进入而挤占了原有股东股比,使原有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受到减损。股东一旦因出资而拥有公司股份时,就同时获得了这种权利,当然此时的权利还是抽象性的优先认股权。一旦公司决定增资扩股,这种权利也就转化为具体性的优先认股权,也就成了股东的现实利益了。
优先认股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中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常有发生的事,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社会各界重点关注的热点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如何确保中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不受大股东的侵害。如果公司发展前景较好,盈利水平较高,在增资扩股中大股东往往会利用自己控制股东会、董事会的便利设法提高自己的认购比例,或让利益相关人作为新股东认购而进入公司,使原有股东的股份被稀释,比例性利益受侵害。因此,各国往往通过立法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以确保中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不受大股东的侵害。
三、优先认股权与公司利益的冲突
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总是一致的,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与公司发展新增资金间也不会发生大的冲突。但有时因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金的用途和前景的分析有分歧,有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前景不看好时,就会拒绝认购公司新股,使公司增资计划落空。
有的股东想认购新股,但手头缺少认购资金,因而无法完成新股的认购。因此,公司增发新股时,如新股完全由股东认购或由股东优先认购,势必会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新增资本无法到位或无法及时到位,从而使公司利益受损。当公司利益和部分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呢?自然首先应保护公司的利益,因为公司利益关系到全体股东利益,有时还涉及社会利益,不能因部分股东的利益而影响到公司利益。因此,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不能绝对化,当它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让位于公司利益。
为了公司的利益,有些国家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也会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在以下情况的适用:
当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联合,为了和对方交换财产而发行新的股票,公司原有的股东就不再享有优先认股权。因为公司的合并或联合势必要吸纳其他企业的财产和接纳其他股东加入,如果维持原有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也就使公司的合并或联合难以进行,股东既然同意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合并也就同意放弃优先认股权。
当持有可转换优先股的股东或可转股的债券持有人行使转股权时,公司将增发普通股票,此时的普通股股东没有优先认股权。因为发行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股债券时已经股东大会同意,转换时正是优先股股东和可转股债券持有人行使他们的正当权利,自然与普通股股东无关。

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发生重组时,原有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认股权。因重组往往是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难以为继时,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而引入其他资产对公司进行重组,尽管外来资本的进入将稀释现有股东的权利,但本着为公司的解困和发展着想,对原有股东有利而无害,而且公司的重组往往是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原有股东也就不再有优先认股权。
四、我国《公司法》中的优先认股权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也作了相应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第33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式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行使优先认股权时操作不会太繁杂,因此由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既从法律上保障了股东的权益也不会给公司带来损害。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优先认股权规定得过于简单,在实务中操作性较差。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碰到如下问题:
首先,股东优先认股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如是权利则成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不得以章程、决议等各种形式予以剥夺。当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如公司重组,企业间的联合、合并,给职工发放股份时公司机关能否以决议的形式排除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如不能排除,符合公司利益的、但与股东优先认股权有冲突的活动就不能进行,这样就会使公司的利益受损;如可以排除,则哪些情况下可以排除?哪些情况下不能排除?范围过大损害股东利益,范围过小则影响公司利益。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排除股东的优先认股权,这就会使公司的许多活动受到影响。
如果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是一种义务,那么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就必须按原有比例认缴出资,如不足额认缴,将承担何种责任?当然从法条的文义分析,这里的优先认股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既然是权利,股东就可以放弃。当股东放弃认股时,公司就不能筹足所需资金,这时可由其他股东认购,但其他股东是否还享有二次优先认股权,公司机关能否排除这种二次优先认股权,直接将所剩股份发售给某一股东或发售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法律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很难操作。
对此,笔者认为应予具体化,在规定股东拥有优先认股权的同时,应规定遇有公司发生重组、兼并,或作为激励手段给职工发放股份等情况时,经股东会通过,可以排除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此外没有股东本人的放弃,公司不得因任何原因剥夺股东的优先认股权。为确保公司能通过增资迅速筹集到所需资金,应授权股东会可对缴纳出资的时间作出规定,逾期缴纳的股东视为自动放弃认股权,由其他股东认缴。其他股东也放弃时,可由董事会决定向其他非股东发行。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股权?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38条第4项规定,即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就是股东优先认股权的规定。[6]对此本人不敢苟同。所谓优先认股权是指公司在发行新股时,股东有权优先认购按原有持股比例分配的新股,即将所发新股全部按比例分配给原有股东。如果部分由股东认购,部分由普通人认购,股东也就不存在优先的问题了。该法条把公司发行新股时是否要向原有股东发行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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