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体系中个人信用信息传输的法律问题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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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而“自行选进”则事先假定信息主体是不愿其信息向第三人传输的,除非明确说同意。两种方式各有利弊,“自行选出”的方式对信用信息传输的限制较为宽松,便于信息的利用,有利于促进征信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自行选进”的方式对信息的传输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被征信人的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例如,美国的法律采用了“自行选出”的方式,但近几年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呼声的增大和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情况的增多,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用“自行选进”的方式。 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向第三人传输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个人信用信息向第三人传输的法律规定 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向第三人传输的问题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第14条第2款规定:“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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