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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           
关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
规定,在复议及行政诉讼阶段,申诉、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进行,同时,弱势的相对人面对强大的国家行政机关也难有抗衡实力。相反,在高达近40%的原告胜诉率的判决的执行活动中,也出现了"执行难"。以广西为例,行政机关败诉后不履行行政裁判率达47.5%,主要表现在:(1)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拒不作出。(2)拒不退返罚款或者扣押的物品。3.不履行赔偿义务。(4)不支付诉讼费。②
究其原因,有法律意识淡薄、法院无权威等等因素,但说穿了,还是"老百姓算个什么东西"的封建遗毒观念深入某些官员的心中。殊不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再次侵害了民众的利益,动摇了人民的法治信念,破坏了社会正当秩序,影响了社会深层次的稳定,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危害显而易见。
我以为,我国的政府组织法中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设计是最基本的问题,除此外,党管干部、行政机关对产生其的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环节等等,都是从大的方面和从根本上解决政府依法办事、追究行政长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有序、良性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机制。
(三)关于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制度所反映的是相对人受害于国家政府而得到的最后法律帮助,它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社会形态的进步性。我国从95年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尽管成绩有目共睹,但问题也明显存在,反映在立法和执法两个问题最为突出。
1.立法上的缺陷问题。
(1)国家赔偿范围狭窄,行政补偿未能立法。除刑事司法赔偿及部分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外,在行政侵权的情形中,主要是由政府或公营机构管理的公共设施产生的侵权最为突出,如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设置不当、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按现行制度规定它不属于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直接造成的问题,未纳入赔赏范围内。这种规定在当时有一个社会转型和立法认识不全的问题。必须正视的是现代政府在依法行使权力以外,更多的是公共行政内的服务,而这既是政府的职责,也反映"公、私"界限,公共设施损害赔偿补偿为民主国家所认可。
(2)归责原则界定不科学
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追究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目前立法采用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这在一般情形下似乎不成问题,但是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相比,违法归责原则似乎更有利于行政主体的辩解。例:第五条涉及的"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导致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等形式放任潜在危害结果的发生,如2000年发生在南方城市的一女性苏萍因看上去象流浪人员而被当作流浪人员收容,在收容期间遭其他男性被收容人员轮奸的事件,行政主体以自己行为不存在违法而推卸责任③。假如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则可以起到兜底保障的作用。因此,该原则必须进一步阐明含义,为赔偿责任的确定提供科学保障。
(3)赔偿标准的问题
现行法律在规定怎么赔、赔多少的问题上存在着一系列不足。在财产权上,财产损失的赔偿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的、可期望的可得利益。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赔本金不赔利息,只赔拍卖所得价款,不按实际价格赔等。在人身权上,对于错误、违法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只赔物质性损失、不赔精神损害部分,对于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只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等。
应该指出,现行赔偿法律在行政侵权(也包括刑事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确立上是欠科学的。间接的可得利益在一个市场秩序的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只赔本不带息、只按拍卖实得价格赔更不符合经济规律和我们长期以来的行为法宝---实事求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只按国家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操作,忽略了基本工资在收入中所占比重偏低的客观事实不说,就只按实际限制自由的天数承担补救性责任,没有体现加倍重金赔偿的惩罚性责任。无惩罚性责任的规定,将不足以制止随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发生,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立将不足以慰抚社会民众受伤害的心灵,不能有效限制违法,不足于取信于民。赔赏标准、模式必须重新设计。
2.赔偿的实际操性问题
(1)得到国家赔偿跟登天一样难。在秩序行政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及人员仗着所谓代表"国家利益"而行使着国家公权。抽象利益的载体---行政机关面对具体利益的公民个人始终处于优势,所以,在赔偿案中,普通百姓是当然的弱者。不可否认封建意识或多或少在我们的权贵头脑中是存在的,这就是现实执法中的"人为"权势因素,对行政公职人员和赔偿请求的公民而言,都存在着可能的"因人而异",再加上其它一些诸如赔偿机关的面子、领导的特权、社会影响、赔偿金形式上从机关使用的经费中支付等因素,使得赔偿请求满足的障碍多之又多。
(2)请求赔偿的诉讼成本极高
按《赔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规定了逾期不赔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在是否受案、一审、二审环节上再有闪失,岂不是把赔偿请求人推向精神崩溃的边缘。四川阎中市水观镇农民李茂润"状告公安不作为"胜诉案④,案情简单、明了,只是因为李是农民,也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没有直接规定对"侵犯其他人身权"不作为应予受案(其实,从行诉法第12条排除条款规定的凡不属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以外就可以受案)法院就拖了将近两年。李某本人为打这场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官司,历经四载,耗资40余万元,56次上访,最终胜诉,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9751.32元,还不到李某本人索赔的235万元的1%。此案李某已向四川南充中级法院上诉,但确实令人不能不对赔偿及行政诉讼法制给予高度关注。如前所说,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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