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官员执行制定法或规章所规定的职务行为,不管所执行的法律和规章是否有效,所引起的赔偿请求”都不予赔偿。在法国通过判例确定,因立法行为制定的某项立法的实施导致了特定人的损害,受害人则可以依据危险责任原则请求主管行政机关承担赔偿。在公务员行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范围大小上,美国联邦侵权责任范围仅限于职务行为。美国是通过宪法性诉讼和联邦侵权求偿诉讼来分配公务员和政府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1988年美国修改《联邦侵权求偿法》规定,美国代替官员的赔偿责任,成为官员执行职务时侵权赔偿的唯一被告。受害人不得追诉官员的责任,但官员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例外。法国的公务员责任追究制是比较特殊的,有一个发展过程是由公务员个人责任到行政主体责任再到现在的行政主体并列责任。法国公务员造成损害的行为,出于行政主体过错,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出于公务员个人的过错,
则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如果公务过错和个人过错并存,由两者负连带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主体赔偿全部损失后,都可请求共同责任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对于关于赔偿金额的分担和实施的争议,由行政法院管辖。而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追偿的方式要求公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比如我国。对于公务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站到法庭的被告席上对自己的部分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可以让公务员加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行为的质量;让受侵害人去选择两个赔偿主体中的任意一个,对于受侵害人而言恐怕也是一种良好的权利保障的方式。
第四,从行政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归责原则和理论根据比较来看。在美国,《十国行政法》举例如下,在游行示威中警察开枪打死了并未参加游行的无辜者,死者家属却不能得到政府救济。而在法国就能得到救济。因为这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警察的行为具有风险性,应负风险责任。而不是介意有无过错,指挥要造成了严重损害,就应负赔偿责任。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简单看出法国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而美国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其实这深层的理论根据也对这种责任追究的原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观念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倾向。第一种倾向认为国家赔偿在性质上是国家承担违法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的原则之上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代表国家进行公务活动的政府官员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公务活动上存在某种缺陷,即公务过失。此时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代位责任。第二种倾向认为根本不考虑致害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法,是否有可非难性。而是根据国家负有的社会责任强调对公民、组织所受损失的补偿。公共负担平等说与社会保险理论是典型代表。第一种理论正是美国目前国家赔偿依据理论所属的类型,而法国则是第二种,基本上就是公平负担平等说。基于此,就便于理解法国的危险责任为什么较之别的国家会那么大胆和广泛。第二种学说已经被广大学者看好,不少国家也在慢慢普遍接受法国行政法学界的观点。公平责任平等说和社会保险说可能是构筑国家赔偿制度未来前景的理论脊梁。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扩大之改革势在必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通过行政法院一系列的判决确立了非常广泛的行政赔偿范围,现在国家几乎承担全部行政赔偿责任。一些在传统理论上认为应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事项,如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机关内部惩戒行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与设置欠缺行为,甚至对于因国际条约产生的巨大而特别的损害,法国的行政法院都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使受害人有更多机会获得赔偿,法国对“公务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主张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从事的行为,或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而工作,即使行为人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也被理解为公务行为,对其侵害。国家也应承担责任,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美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也日益扩大,借鉴法国等行政赔偿较为先进国家的经验,做出利于受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人的赔偿范围的界定。比如上个世纪60年代的一天,一名美国游客躺在沙滩上享受夏威夷阳光。大风将一个椰子吹落,正好打在那名游客的头部关键部位,性命就此断送。这宗美国史无前例的案件,惟有凭法官“自由裁量”。法官指出夏威夷州政府因管理失职而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使宪法精神蒙垢,致游客死亡。理应判罚。这是对政府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导致相对人身体损害的赔偿确认。
法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远远大于我国,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明显过窄,扩大赔偿范围势在必行。在美国司法判例上已经开始向法国这种比较先进的侵权行为界定靠近,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以加大对行政相对方权益的保护,也将是行政赔偿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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