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a rule)或称“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指公民被警察或执法人员拘留、审讯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即:他有权在开庭审判前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但如果回答了,每句话都可以作为向他起诉的证据。另外,他可以要求他的律师到场,由律师回答问题。如没有律师或请不起律师,可由政府为他指定一名。最后,被讯问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同意放弃上述权利后,才能正式开始讯问,否则讯问就是非法的。这条法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裁决里作出的,它已经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论证的主要依据。在笔者看来,“米兰达规则”确实规定受审者有权“拒不回答任何问题”,并且讯问必须在取得受审者“同意”之后方可进行。然而,只要我们以沉默权固有的权能和内涵对“米兰达规则”做一番深刻和理性的考证,就应当有“勇气”做出这样的评判:该规则其实并不真正和完全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精神,或者不妨说,该规则只是西式强硬的普遍主义传统思维与个人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的产物。以“米兰达规则”为典型标志的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在中国不具备必要的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可行性。“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一种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6](p12)在充分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念与规则的同时,我们似乎更应当确立自己“本土”独立之学术思想和学术态度。我们需要的是构建和提出一些为西方法学家所无法提出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观点,从而在刑事诉讼理论上真正有所创新和贡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试就中国沉默权概念预设如下:“沉默权,又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之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出于自愿如实供述案情,而对于肉体与精神上强迫性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表述,既揭示出沉默权的本质属性和固有权能,又蕴含着刑事讯问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也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之要义完全吻合,因而是比较合理和科学的。从这样一个沉默权的概念出发,予以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充分的考证,就能够梳理出这样一种重要的思路和结论——中国刑事讯问程序事实上已经初步吸收了沉默权的合理精神以及初步确立了自己的沉默权体制。只不过,具体的制度内容确实不够完整、系统和科学。而这一点,也恰恰是我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的目标与重点所在。不能仅仅因为法条中未存在明示的“沉默权”字样,或者未出现西式沉默权的某些技术性表述,就认为中国现行法律未“确立”正当理论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也不能仅仅因为中国现行法律不确立西式沉默权制度就认为是对人权的侵犯,这些都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因而,笔者以为,当前乃至今后的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不是需要重新“确立”和“移植”西方沉默权体制,而是需要“完善”自己的沉默权机制。体制的“确立”与机制的“完善”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承认和肯定这一点,对于摆正讯问制度改革的路径与目标,对于树立民族法律的自主品格,都是很有必要的。就中国现行刑事讯问制度而言,我们固然没有理由以“完美”、“先进”而沾沾自喜,我们当然更不应以“落后”、“有悖”于“国际惯例”或“先进规则”而诟病之极——这种思维留给人们的如果还不至于完全对自己国家法律的人权保障状况垂头丧气的话,至少也是信心不足。这显然不是理论研究者应发挥的作用。
二、对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走势的基本思考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以宪法修改为契机,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已经或即将迈入一个全新的也是最为关键的历史时期。如果说,以往的改革只是位于制度边缘的雕琢的话,今后则应当以“‘人权’入宪”为动力而力求实现制度内核与中心的突破与攻坚。笔者设想,未来以侦查讯问为重点的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在立法精神与立法思想层面,除吸纳以往学界和实务界所提出的“禁止先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和规则的合理成分之外,更有必要特别关注和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侦辩平衡原则。侦辩平衡是指侦查人员与辩护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同等对抗、势均力敌的一种状态。侦辩平衡是在以往控辩平衡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讯问原则。侦辩平衡原则实质上是控辩平衡原则的前置和扩展,它所揭示的是基于诉讼程序正义理念上的侦查人员与辩护人双方对等、平衡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尽管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利的行使时机提前到侦查阶段(这的确是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但未能就律师的“侦查讯问在场权”做出明确规定。依笔者工作体会而言,如果赋予律师全部侦查讯问在场权(与国外不同的是:律师在场只起监督作用,而不能替代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并且明确规定,不得对律师这一权利作其它任何限制,否则,侦查讯问所获得的口供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不仅可以有效地遏制乃至彻底根治“刑讯逼供”这种“痼疾”和“顽症”,也有利于律师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和准确有效履行辩护职能。同时,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律师讯问在场”作为一种长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有力地督促侦查人员从根本上提高整体讯问水平与能力。这也正是当前侦查讯问本身所存在的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因此,可以说,“律师讯问在场权”,是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的一大“瓶颈”所在。突破这一点,将成为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取得实质性成功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当事人平等原则。与犯罪嫌疑人一样,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替代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并重,实现双方诉讼权利享受与行使意义上的“平衡和谐”,自是中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题中之义。换言之,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历史,一定程度上就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均得到不断扩充与强化的历史。为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由过去的“诉讼参与人”身份抬升到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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