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出发,简洁地在裁定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裁定的同时将该 案指定其他某一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再由负责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提起公 诉的人民检察院。
实践中,对于再审案件被原二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或者 原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情形,指定本辖 区内的同级别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如何办理的问题,有的认为必须在一并或者分 别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中的下级某一人民法院审理;也有的认 为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审理后案件确有错误的不同程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时 所适用的具体程序灵活把握。即,既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并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 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由与作出 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级别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同级别的不 同地区人民法院能否就同一案件作出维持、撤销、改判同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法院的 生效裁判。前者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同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变同一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 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生效裁判与法定的地域管辖相悖,且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自己所辖的地区内,决定由下级 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就下级人民法院而言,虽然其与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在 审判管辖中存在地区上的划分,但相对上级人民法院来说,不同地的同级人民法院都没 有超出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从这个角度认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 与上级人民法院解决案件由同一级或同一种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的地区管辖并不冲 突。若此说成立,则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既可以裁定维持原同级法院作 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在撤销原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后作出新的判决。其所拥有的 裁决权源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在将该案指定由该院审判时, 也就同时赋予该院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的重新裁判权。至于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质 是一种误解。《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26条,它不仅只 适用于普通程序,也应当适用于特殊的再审程序。同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 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这就是前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因此 ,指定管辖包括指定下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故河北省高 级人民法院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将该案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是有依据的。
二、审判管辖的指定并不等于适用审判程序上的改变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某一案件指令某一下 级人民法院审判后,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程 序是审理本案所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一种意见主张接受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二 审程序进行审理。理由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审判的案件,系原经第二审程序终审 的案件,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则违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此为其一,其二 、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那么检察机关的起诉则形成 了二次起诉,有违双重起诉的一般诉讼公理。第二种意见则主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当恢复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第一种主张更为妥当。首先必须承认本案确系唐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终审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停止判决、裁 定执行,仍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场合,那么就应当由原二审人民法院 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那么该 院则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可见这种再审是在不改变管辖的前提下的再审。由 此可以结论:再审案件在不改变管辖的情况时,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原作出生 效裁判的程序进行再审。但是,当生效裁判的案件发生了管辖错误或者具有特殊原因, 必须通过指定管辖来重新确定再审的人民法院时,审判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不是就发生 变化了呢?笔者同样认为,指定管辖的再审案件原则上并不导致再审法院对审判程序适 用上的改变。这是因为在审判管辖中无论是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还是指定管 辖,其实质都是首先解决案件由哪一区域的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依照第一 审程序审判。所以案件一旦指定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审判,接受指令的人民 法院就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与普通的一、二审案件相比,唯一不同的就是再 审案件当上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改变管辖指令再审的过程中,一般都要以裁定撤销原一、 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前提。那么,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自 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倘若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按照指定管辖前原终 审法院所适用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那么必然会产生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一是原审 管辖上的错误或者基于案件的特殊原因而指定再审管辖,均得不到实质上的补救;二是 无法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终审裁判。假设接受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其审理的结果与原一审或者原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结果无论是否相一致,其结果 是既不能在实体上作出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裁定的裁定,也不能在程序上径自作出一 个终审判决。道理很简单:第一,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所适用的第二审程序没有相应的 具体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为依据。因为该案既不是源于本院提审,也不是源自上级 人民法院在不停止原一、二审裁判执行的同时指令再审。第二,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已 经被上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作为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变更。第三,如果再审法 院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判决,那么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和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 监督权就无法予以保障。所以,接受审判管辖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只能是可以上诉、抗 诉的第一审判决,这是最终的也是唯一的结论。
至于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提起公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就是二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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