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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出生效裁判时所依据的审理程序为原则,并以上级人民法院指令 再审、发回重审、提审等为补充的灵活选择所体现的。所以,再审程序本质上是补救程 序。其功能是通过重新审判在甄别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 的同时,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重新裁判。
作为补救程序,摆在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面前的是启动再审程 序或者在再审诉讼中,人民法院要解决的是补救什么问题、所补救的问题属于何种性质 、达到了何种程度、选择何种途径,才能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最及时有效地予以修复。 因此,有的再审案件可以在不停止原裁判执行的同时,直接再审改判;有的再审案件上 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审法院再审。同样,有的案件必须将错 误的生效裁判先行撤销,再通过指定管辖或者发回重审的途径,由接受管辖或者重新审 判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的审理进行实质上的修复。从这个角度认识,再审程序所 追求的补救目的,在有些情况下,必须通过再审之后的第一审程序实现。所以,我们不 能简单地以原生效裁判被依法撤销了,此后的审理就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一件从未审判过 的公诉或者自诉案件,人为地割断其内在的诉讼联系。打个不太确当的比喻,这如同自 然人的婚姻经历一样,一旦初婚结束后,不管再结婚一次还是几次都属于再婚。可见, 补救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本质程序特征,决定了再审案件的程序属性不因所适用的具 体措施、诉讼程序改变而变化。
(二)相关规范性要求已经明确确定此类案件的程序属性
在刑事再审审判实践中,正由于人们对接受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 后,所指定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属于再审案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以至在案件 的编号立卷,案件适用程序属性的统计,包括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等等问题上 做法各异。例如,把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作为再审 案件而是以新收的第一审案件编号、统计。这不仅没有客观反映案件的程序属性,而且 所形成的数据,对于分析现行案件以及再审案件的现状、趋向,包括对策等等的正确性 都要打折扣。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2003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刑事 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关于“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 ,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的问题规定为:“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 ,编立刑再字号。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 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注:沈德咏:《审判 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49页。)应当说这个 规范性意见,起码在现阶段已经明确了这类案件的程序属性。
(三)确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属性有利于确保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 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注: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 办案质量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第10页。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监督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 个关口。”(注:沈德咏:“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加强审判监督工作”,载沈德咏主编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7页。)这 最后一个关口把得牢不牢,关键在于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能不能得到确实的保障。虽然 现行申诉、再审制度的设计存在着申诉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所形 成的无限申诉、无限复查、无限再审等等需要改革的缺陷,但把每一件再审案件办成经 得起历史检验的精品、铁案,既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及诉讼秩序不 可或缺,也是再审法官践行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天职。因此,提高再审案件的办 案质量及效率,对于每个法官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再审案件的范围。我们不应当把再审案 件的范围仅局限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或者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还应当包括上级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或者在裁定撤销已经生效裁判 的同时改变管辖、指定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依法所进行的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现阶段这 样去认识和把握,有利于再审法院、再审法官想方设法地把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 限度地纠正在第一次的再审环节内,从根本上避免数次乃至无限再审现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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