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如《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1 款规定以暴力或者通过暴力威胁对于执行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军人进行抵抗或者暴力性攻击, 处2 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携带凶器或者通过暴力活动给被攻击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危险),处6 个月以上5 年以下的自由刑。〔13〕
暴力袭警行为因其具有较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 不仅是对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公然挑战和损害, 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降低了广大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可见,基于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目的,以暴力侵袭警察的行为与一般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可等同视之。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 年有期徒刑的配置显然不能适应于暴力袭警行为, 更不利于有效遏制和预防该类恶性行为不断发生。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追究暴力袭警者责任的法律规定已经较为充分,依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法理,如果暴力妨害公务造成警察伤亡的,属于竞合犯,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轻微的妨害警察公务行为,可通过《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完全能够满足事后追究、惩治袭警行为的需要。
这种说法看似有一定的道理, 实则具有下列缺陷:其一, 妨害公务罪对暴力袭警行为定罪处罚难以凸显暴力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暴力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在于侵犯了警察的人身权, 主要在于侵犯了国家法律的权威, 并且警察的执法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相比,更容易遭到侵袭、更具危险性,如果在刑法中设置袭警犯罪, 体现警务活动与其他公务活动的重要区别,将有助于加大打击暴力袭警、暴力抗法行为的力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最终有助于彰显法律权威。
其二,暴力伤害或杀人的袭警行为后果一旦发生,根据我国刑法对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对罪犯一般只能以普通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无疑是将代表政府执法的警察与普通公民等而视之。而且,在政府与警察个人同样遭受损害的情况之下,最终只能选择以侵犯警察(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来加以论处,显然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三)必须增设袭警罪以有效惩治袭警犯罪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良好社会秩序,一方面需要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另一方面更需要人民警察能够正常地执行管理职能以维持社会平稳有序运行。然而,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频繁被袭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重视,早在2003 年就有人大代表提出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立法滞后已经成为滋长社会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嚣张气馅的重要根源。
法是一定时代精神的反映, 我们不应该将一定时期的实然现象,当成所有时期的应然现象,不能够用观念剪裁现实, 而应随时代发展革新我们的观念, 推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在实践中,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 一般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理论,“妨碍公务”行为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强调行为的后果。而袭警行为从法理上讲,与抢劫罪一样,它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警察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健康权利, 也侵犯了警察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袭警行为,实质上更多的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藐视和对警察机关执法权威的挑衅, 它不单单是对警察健康权的损害。因此,现行刑法单纯以“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理,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有些学者认为没有必要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再立新法惩罚暴力袭警行为, 增设袭警罪折射了片面夸大立法作用的“立法依赖症”,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应该把法律的领域还给法律,把道德的领域还给道德。〔14〕“重大的法律变化是随着社会变化而发生的,并取决于社会变化”。〔15〕在现今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社会条件下,袭警行为愈演愈烈的社会背景下, 认为再立刑法惩罚袭警行为是浪费立法资源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犯罪行为也随之发生变化,此消彼长,甚至于出现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袭警行为。为此,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需要消耗立法资源,修订新法,以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比如1996 年修订刑法,相比较1978 年刑法增加了许多罪名。
至于增设袭警罪是“立法依赖症”的说法,则是没有道理。立法增设袭警罪虽不是消除社会矛盾的济世良方,也不是解决袭警问题的唯一途径, 但确是标明社会行为规范的标尺,表明立法主体的态度,发挥其一般预防犯罪的作用。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袭警罪,独立规定其犯罪构成和较为严厉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根据情节和行为后果的差异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这样做既可凸现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 亦不会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相互重叠,以实现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特殊的刑法保护。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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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州市公安局维权办.广州公安执法维权工作简报.第4期.200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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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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