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人的知识和经验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是通过案件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最后由法官加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样,担任鉴定人也有严格的资格要求。法国和意大利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就、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
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对充任鉴定人的条件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便于法院和当事人根据案件需要灵活地选任鉴定人。但正由于法律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因而诉讼当事人在选任鉴定人时往往考虑的是鉴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英美法系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有便利于当事人之长,却有不利于保证鉴定人素质以发现实体事实之短。相反,大陆法系的法定鉴定人制度有效地克服了这一缺点。严格的鉴定人任职资格和严密的审查程序有效保证了鉴定人的业务和道德素质。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格制度上也有向大陆法系靠拢之势,如近年英国内政部经常公布一些在某个领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家名单,美国的国际鉴定协会等民间团体也经常向一些人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
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中国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又不同于英美法系。中国既没有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又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询问机制来帮助法官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知识和经验。尽管我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受到过一定的司法鉴定资格的审查,但这些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则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这种鉴定人任职资格的混乱状况,既不利于对鉴定人的统一管理,不利于鉴定人队伍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提高,还可能为一些并不具有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导致我国的鉴定人员队伍良莠不齐,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很难得到保证。
为了提高鉴定人队伍的素质,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具体设想是:(1)借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统一的、分专业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制度;(2)通过司法鉴定资格考试者,还必须经过法定期限(如一年)的鉴定实习,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合格,才能获得鉴定人执业证书;(3)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定期(如一年)对鉴定人进行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考评,不合格者将被取消鉴定人资格;(4)我国以前已经开始执业的鉴定人也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5)司法行政机关将所有获得鉴定执业证书的人统一编制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司法机关应当优先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任鉴定人,只有在名册内无法挑选到合适的鉴定人时,经法定机关批准才可从其他专业人员中选任鉴定人。
三、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刑事鉴定中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因此,西方有学者认为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
由于诉讼结构及对鉴定人性质界定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上完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同时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决定是否实施鉴定以及由谁进行鉴定也属当事人的权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3-364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和起诉都被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以及由谁实施鉴定当然也由法官说了算。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从实际运作来看,这两种不同的鉴定程序启动制度各有优缺点。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两方面的鉴定事实和意见都能得到充分注意,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但由于鉴定人是由当事人双方聘请并付酬的,因而,他们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一定倾向性,甚至会为金钱、权势所驱动而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委托鉴定人制度使鉴定工作能够不受控辩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从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但这种鉴定制度也有自身的缺陷:一是难以使有利和不利于被追诉者的两方面的鉴定情况都得到充分注意;二是使鉴定结论难以得到作为专业人员的对方鉴定专家的质证,增加了审判人员因缺乏对专业问题的实际审查能力而误判的可能;三是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也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
正是基于对这两种鉴定程序启动制度利弊的认识,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都努力从对方鉴定制度中吸取灵感,以改革自身鉴定程序启动制度的弊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刑事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通过法官或法庭直接决定鉴定事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补充,以克服这一制度的缺陷。(注:john hatchard,barbara huber and richard vogler: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se,p149-151,1996 by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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