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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物质性鉴定材料是很难作出科学准确的最终结论的,因此许多国家均规定鉴定人有权参与一定的诉讼活动。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经法庭许可,可以阅览或抄写文书和证据材料,可以在法庭询问被告人或证人时在场,可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或证人加以询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询问,必要时还可以经法庭或审判官许可,进入有人居住或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内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挖掘坟墓或毁坏物品。(注:孙长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而我国法律规定,鉴定委托机关仅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注: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这不仅可能导致鉴定人对案件情况了解太少,难以作出最终结论,而且由于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案情的了解是通过委托人介绍的,这种介绍难免带有委托人的主观烙印而有失客观。此外,在我国,鉴定人无权询问证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无权进行必要的强制处分。这在简单的刑事案件里,也许不会对鉴定结论的作出产生不利影响,而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则有可能导致鉴定人因了解案情太少,难以作出排他性的、准确的鉴定结论。因此,赋予鉴定人一定的诉讼参与权并扩大鉴定人了解案件情况的范围也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内在要求。二是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由于鉴定结论对定案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同对证人一样,对鉴定人的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西方许多国家都为鉴定人制定了严密的人身保护制度。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建立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保障鉴定人严格依法鉴定、提高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在未来修定立法时,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完善的鉴定人人身保护制度。*

鉴定人一旦接受委托就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对刑事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产生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影响,因此,设置明确的义务性机制对鉴定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也是完善的鉴定制度的必不可少的要素。在鉴定人应承担的诸项义务当中,以下两项义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是说明鉴定过程的义务。刑事鉴定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活动,仅仅从其结论部分进行判断是很难辨明其真伪的,因此,许多国家均要求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应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等,从而为法官通过审查鉴定程序来判断鉴定结论的是否可靠创造条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6条规定,鉴定结束以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对鉴定过程的记录及其结论的报告。(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根据和方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往往只说明结论,而很少阐述鉴定的过程及得出结论的理由,这不仅进一步增加了刑事鉴定的封闭性,影响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公正准确性的信任,而且使刑事诉讼通过庭审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正误的功能几乎被架空。因此,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理由,也是完善我国鉴定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二是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按现代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鉴定人象证人一样,必须亲自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西方各国立法均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立法虽然规定法庭审判时控辩双方和法官有权询问鉴定人,但法律并未对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及其责任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这不仅使审判庭无法通过法官和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盘诘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伪,也使检察机关及当事人的法庭质证权无法落实,损害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权威性的信任。因此,明确规定并彻底落实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是完善我国鉴定制度的内在要求。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叫“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机制是确保鉴定人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鉴定人必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拒绝鉴定的责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如果应传不到或者拒绝作鉴定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如果再次不服从命令的,除了要求承担费用外,还可以再次对他科处秩序罚款。(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二是超期鉴定的责任。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可以立即予以替换,此外,他还可能被取消继续作鉴定人的资格。(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三是错误鉴定的责任。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规定,如果鉴定人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可以进行更换,对于被更换的鉴定人,在传唤其出庭为自己作辩解后,法官可以判处他向罚款基金会缴纳30万至300万里拉的罚款。(注: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0页。)四是拒绝出庭作证的责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规定,鉴定人应传不到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要科处秩序罚款。(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我国立法关于鉴定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也存在重大疏漏。其一是除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外,其他各项鉴定人责任制度我国都尚付阙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此是不无关系的。特别是鉴定人拒绝出庭责任制度的缺位更是导致我国鉴定人出庭率极其低下的一个直接原因。其二是我国立法虽然明确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我国诉讼实务中因鉴定错误导致发生错案的事件时有发生与虚假鉴定责任制度未能得以落实是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健全和严格鉴定人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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