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的有关程序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我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的规定极其简略,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鉴定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制度上均无实质性突破。因而与外国相比,我国关于刑事鉴定的许多制度均尚付阙如,有些制度虽有规定,但存在重大缺陷和不足。下面,笔者将借鉴国外刑事鉴定的立法经验,试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鉴定程序的建议。
第一,构建法院(法官)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机制。
鉴定结论对法官裁判的作出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的错误不一定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裁判的错误,但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有的学者甚至认为,“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注:〔法〕勒内·弗洛奥著,赵淑美、张洪竹译:《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页。)因此,强化法院(法官)对鉴定活动的参与和监督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强化法院(法官)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法官主持]规定,法官认为有此必要时可以主持鉴定人的工作。第83条[新的鉴定](一)规定,法官认为鉴定尚有不足时,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请求其他鉴定人作新的鉴定。(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5页。)
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实施鉴定,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法院没有参与和监督权,对于法院自己启动的鉴定程序,法律也没有为法官的司法监督设置任何程序机制,这对于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是极为不利的。刑事鉴定既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同时也应该是一项规范的司法活动,因此,构建完善的程序机制,保障法院(法官)对鉴定活动的监督、了解和参与权应成为我国改革和完善刑事鉴定程序的一个必然选择。
第二,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
鉴定结论一旦用作定案的根据,将直接决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或权利能否得到法律认可,因此,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是非常必要的。从外国的立法来看,控辩双方除有自行或申请法院实施鉴定、申请鉴定人回避等权利(力)外,通常还享有以下权利(力):一是对鉴定程序表示意见的权利(力)。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同,认识事物的角度必然有异,赋予其对鉴定活动发表意见的权利(力),有利于促使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全面注意有利于控辩双方不同的事实和情况,从而作出公正的鉴定结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命令进行鉴定的法院责令鉴定人进行某项研究或听取其明确指名的可能给鉴定人提供技术方面情报的任何陈述。(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81页。)二是参予鉴定实施过程的权利(力)。控辩双方参与鉴定的实施过程,不仅有利于鉴定人及时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而且有利于控辩双方监督鉴定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公诉人和当事人任命的技术顾问可以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注: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9页。)三是及时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将鉴定结论及时告知侦控机关和辩护方,不仅是诉讼攻防活动进行的需要,而且有利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审查来发现鉴定结论中的缺陷和偏颇之处,并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来纠正这些不足。法国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规定,预审法官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到庭以后,将鉴定结论告知他们。(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2页。)
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不仅有利于监督和协助鉴定人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度,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信任感,而且有助于弥补辩护方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鉴定程序中权利(力)和地位的对等。因此,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无论是对于客观真实的发现,还是对于正当程序的维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我国法律对此几乎未作任何规定,不仅辩护方对公、检、法三机关进行的鉴定活动无权参与和发表意见,侦控机关对法院进行的鉴定活动亦无任何参与权,结果导致鉴定活动基本上都是暗箱操作,缺少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当事人,甚至是侦控机关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现象非常普遍。此外,对于鉴定结论的告知,我国也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鉴定结论有利于控方时,侦查机关通常会予以告知,鉴定结论不利于控方时,侦查机关往往不予告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甚至进一步限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这更增强了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封闭性。这无论是对于辩护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还是对于案件实体真相的发现都是不利的。因此,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包括对鉴定活动的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也应是我国改革和完善刑事鉴定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三,完善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制度。
鉴定人的权利是鉴定人圆满完成鉴定任务的必要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注意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从国外的立法来看,鉴定人通常享有以下权利,如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权、参与诉讼权、人身受保护权及获得报酬权。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鉴定人的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及获取报酬权基本上得到了保障,需要研究并引起注意的有以下几项权利:一是参与诉讼权。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在许多案件中,仅仅依靠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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