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西方经济发展史表明,一个健康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来自于其广大市场主体的自身活力的发挥,而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代替。当个体的自由得到较好保障和发挥的时候,社会发展往往显得稳定和有效。当个体自由受到较多限制或压制的时候,社会发展则往往显得固步不前甚至混乱。个体自由和发展永远是社会的主旋律,是健康社会内在的东西。所以,因市场失灵等引起的社会问题虽然需要国家外在力量的矫正,但这也只是矫正,它永远不能代替市场自由本身。任何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只能由他自己去感觉和凭自己的能力达到,他人包办不了,也代替不了,别人所能做的只能是帮助或推动而已。“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完全缘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所以,经济法的干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内,因为对不存在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只会侵犯经济人的私权而无任何有效益的干预产出,只会减弱经济人良性的自利能力,同时激化经济人自利动机中的非理性成分,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规律。”
因此,市场经济下国家干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应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有效竞争为标准,经济法不能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且,经济法对经济的干预不仅在于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更主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予以消除,建立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为民商法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如果说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以保证竞争活力的话,那么,经济法就是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弱势主体)的同时防止绝对优势主体滥用权利以保证充分竞争的实现。
四、规制经济权力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又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政府失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事实上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它不可能内化到市场主体自身自觉自愿的层面。因此,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之间永远存在着一个忽近忽远的距离,这种忽近忽远的距离必然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当。同时,国家干预还存在着一个更大的、而且更难以把握的行政官员的无定性的行为问题。国家权力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来执行。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国家工作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个人利益确实是可以归之于人们所有不幸和所有幸福的根源。不可能不是如此,因为个人利益决定我们所有的行动。”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未必相符,当二者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造成国家权力的异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也认为,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像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中追求着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也需要规制,并且经济法规制经济权力的功能也是市场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干预都可以看作非法干预,各经济主体可以拒绝。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存在的根基是市场经济的不足,而且该不足同时需要国家干预和国家能够干预;其发展的生命力在于一个能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有效驾驭国家经济发展的高效政府,以及一套能有效规范和制约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规则;而其内容则是有关经济政策和保证这些经济政策如何出台的经济决策程序。
五、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的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虽仍然起着基础性作用,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但国家有责任培育和扶持市场主体,以克服民商法意思自治存在的狭隘性、盲目性的弊端。为了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它通过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培植他们的竞争力,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通过确立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保护每个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从而真正解放人,解放社会。它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进行总体规划、宏观调控,为在世界中无知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科学、权威的信息参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意思自治才有意义。
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就是主体多元化,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内的活跃的各类市场主体体系。在我国,经济法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功能还应包括对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市场合格主体,参与市场活动,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六、结语
探讨经济法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社会,无一国家不采用多种法律规范,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自己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强调的是运用公共权力,管理者意思先定,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强调“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经营自由,以个人权益为本位。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一方参加者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者身份出现的政府及其经济行政机关。从上述经济法功能的分析中可知,经济法对其社会关系的调整,无一不是以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为本位并且需要借助国家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毫无疑问,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以往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是属于公法,但在某些方面具有私法属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重新审视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有助于我国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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