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但在其实践中又产生了一种以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形式。所谓团体诉讼就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与宗旨的诉讼,但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惠及于其团体成员。这些国家往往通过一些特别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来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公益诉讼的起诉实施权。如俄罗斯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西方国家经济公益诉讼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及诉权配置的多元化做法可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构想
1.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通公民提起的大多以失败告终,但有检察院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则几乎都获得了胜诉,这就显示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的某种有效性。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可以视为其法律监督权内涵的拓展,并不违反法理。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而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与公民起诉相比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公益诉讼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的具体利益影响一般都不会太大,个人缺少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大,诉讼费用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公司、大集团,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公益诉讼需要一个专业的诉讼集团来担负起诉职责,而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检察机关最为适宜。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比较超脱,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其实,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我国检察机关创建之初,法律规定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入世后,wto规则关于法的透明度、统一公正的法律实施、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等三项普遍性原则,也将迫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同国际检察制度接轨。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前如述,正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长远发展趋势来看,检察院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唯一提起主体。因为检察机关毕竟是法律监督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才是其最主要的职责。而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个消耗时间和精力的任务,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来承担,难免让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而使公益诉讼效率下降。近期国家治理转型也要求“全能国家”向“后全能国家”转变,公益毕竟不等于国家利益,因此将来法律应该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等案件,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
2.关于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团体诉讼制度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诉讼信托理论则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当民众把某些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时,该主体就代表了民众的公共利益,同时被信托了代表民众起诉的权利。具体来说,诉讼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专门维护公众利益的团体”和“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两个概念基础上。如行业协会具有维护其成员利益的职责和要求,而其自身又具有较为独立的法益,在诉讼法层面应为一种适格的当事人形式。而且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最佳途径,这是仅靠国家机关代表提起诉讼所难以取代的。而其中行业协会作为维护某一特定行业利益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具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天然优势。一方面,行业协会是特定行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在法理上它具有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能够充分汇集广大民众的意愿,表达出他们的真实想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具有组织性、协调性、自律性,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行为更为审慎和理性;同时,行业协会较之普通公民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影响力更大,受到的来自对方或社会各方面的压力更小,使得经济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弱势地位得以改观,从而增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行业协会作为原告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是公民通过社团组织集中行使权利,增加自身影响力的途径,可以最有效地制约经济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更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
但是,我们对一种制度进行移植借鉴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其本土的适应性。在我国,像国外那样的一些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等并不发达。例如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团体主要是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但是消费者协会并不是消费者自己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它既没有对企业的处罚权,也不能通过章程吸收、约束、指导和帮助会员,处境比较尴尬。我国能够真正代表消费者的自律性的消费者组织并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团体力量普遍微弱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对其而言,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公益诉讼中,团体担负的任务是比较有限的,而长远来看,可考虑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特别法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关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往往未及进入法庭就被当事人适格问题挡在了立案之外。因为法院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不是私人的利益而讼,原告与该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就不能够获得立案。极少数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并获胜诉就是因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是该类法律关系中实际的受害者之一。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是和传统的实体当事人诉讼理论相关联的。因为按照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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