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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理由分析。2007年5月两高关于涉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对1998年5月“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1998年规定》)的修改和替代。《1998年规定》第17条规定了“明知”的问题,即: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根据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韩耀元等人的介绍,相比之下,新规定对原规定主要作了三点修改。一是删去了《1998年规定》第17条第2款中(一)项的规定。因为考虑到国家对于二手车交易管理是逐步放开的趋势,而且在非法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一般没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因此现有规定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二是删去了(四)项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的价格变化较大,买卖机动车,尤其是二手车的情况复杂,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争议较大,因此,价格虽然可以作为综合判断是否是赃车的因素之一,但将其单独作为标准之一难以掌握。三是删去了第1款中的但书——“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如何认定“确属被蒙骗”争议很大。买赃嫌疑人一般都强调自己是被蒙骗。尤其是在一些买卖赃车严重的地区,买赃人在公安机关查获赃车后均辩解赃车是由他人代为购买,自己无法识别发票真伪以及车辆的“两号”是否被更改,属于不明知赃车而购买。因代购人的身份、下落无法查实,《1998年规定》对买赃车人的举证义务规定也不够明确,致使此类案件往往不了了之,严重影响了对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打击力度。一般来讲,如果“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历来凭证或者机动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把握。(52)
以上说明,2007年司法解释较之《1998年规定》,除了总结实践经验使认定明知的条件更为简洁合理更有把握以外,还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司法解释所保留的认定明知的两种情况,都要求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即不“明知”为赃车。如果行为人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将被认定为“明知”是赃车。鉴于推定系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人将被确认不利事实的一种机制,这一认定应属推定。
在这里,还有一点必须辨析,如果成立推定,鉴于“解释”已经取消《1998年规定》中的但书,即: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的规定,是否应当认为,这一推定是不可反驳的,因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中的推定,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设定,即在符合两个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行为人“明知”。
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明知”的认定条件,具有事实认定的性质,具有证据法的意义。而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都应当是可以反驳的,否则就成为过去那种“法定证据制度”,因此违背了事实认定过程的可争议、可反驳性质以及“自由心证”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虽然具有上述条件之一,但参与的行为人可能因某种特殊情况而不“明知”来源非法等。例如,伪造车辆来源凭证而且已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难以辨识。这可以作为对“明知”·的抗辩理由。
而“解释”取消但书,即如前引韩耀元等人文章所解释的,是因为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确属被蒙骗”争议很大,导致对这类案件往往打击不力。加之新的规定将原规定中认定“明知”的四种情况删减为两种,去除了争议性较大酌两种情况,使认定“明知”更有把握。因此,从这两个方面考虑,保留“但书”的明确规定必要性不大。然而,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删除但书是否意味着只要出现这两种情况之一,就必须认定为“明知”。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一删除而否定任何理性的证据制度中都贯彻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基本原理,即任何证据事实的认定都应当是可反驳、可证伪的,只要反证有效而且有力。(53)因此,虽有上述情况之一,但是只要嫌疑人能够提供合理说明及根据反驳“明知”,该推定就不能成立。
最后,还要回答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创立的规定,属于何种类型——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笔者认为,鉴于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创立的推定,属于法律解释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即明确的规范性,而且是预先设定的、统一适用的、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审判中必须遵行的,因此符合所谓法律推定的特征而不属于事实推定。而且事实推定本身是一个模糊概念,在我国刑事法制、中更无存在余地。

六、余论:推定的创制与规制
推定是克服诉讼中的证明困难从而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的有效工具,因此,我们肯定诉讼中包括刑事诉讼中推定的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在现有推定的基础上,根据国际规则和司法实践需要还可以创制某些规定。如笔者曾主张对于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虚报冒领)取得公共财产后对该项财产的非私人用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推定非法所有,成立(贪污或侵占)犯罪。这是因行为人先前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证明责任转移和推定。(54)再如,日本刑法第207条关于共同伤害案中不能辨认所加伤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以共犯处断的规定,德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对贩毒者家中查出的与其收入不相称的大量财产实行来源非法的推定,这些特殊的推定,基于经验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基于证明上过于困难,也基于刑事政策实现的需要,是可以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而成立的。因此,我国刑事立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推定的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警惕滥用推定规范。因为在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证明原理统辖的刑事证明领域,实行转移证明责任的有罪错推定,只能是十分例外的情况。笔者不赞成简单地照搬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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