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其法律后果。拒绝说明的前提应当是“责令说明”,因此,虽然第282条第2款规定更为简练,但与第395条转移证明责任的规范要求是相同的。而且第382条第2款没有使用第395条中“可以”的措施,使这条责任转移的规定更为明确并更加具有强制性。
(49)其区别在于权利行使与否不是当然地导致不利后果,而义务与责任则以不利后果为其实质。
(50)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可以转移,而说服责任始终在控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被告人有效履行举证责任,也是同时在履行说服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规定的“说明”要求,可以被认为既包含举证责任,又包含说服责任。笔者系两种责任统一论者。
(51)前引(38),劳东燕文。
(52)参见韩耀元、邱利军:《〈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
(53)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裁决,就一项犯罪要素的存在创设一项结论性的或不可反驳的推定是违宪的。见桑兹特朗诉蒙大拿州(sandstrom v.montana,442u.s.510)案。转引自前引⑿,艾伦等书,第870页。
(54)参见翁晓斌、龙宗智:《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
(55)如有人主张,“对于该当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由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必须达到没有合理的疑点。对于妨碍犯罪成立理由的事实,亦即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事实,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提出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就是必须由被告人承担刑事的证明责任。”聂昭伟:《论犯罪构成与证明责任分配的互动关系》,《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
(56)某些地方法院的有关证据规定中,未能充分考虑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对比关系,不适当地转移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根据,以及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应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其中,就犯罪阻却事由转移举证责任,系借鉴英美法的有关规范,但未充分考虑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而且地方法院做出超越刑诉法即实际上修改刑诉法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从而加重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似有越权之嫌。
<< 上一页 [11] [12] [13]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