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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关于非强制性推定问题)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属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断”,而非“推定”。因为行为人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设备或工具,选择逃避监管的地点,采用虚假的商业单证,或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业务等情况,一般情况下,均可反映行为人对走私的“明知”,据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且这些规定是允许的而非强制的,同时,这些规定并未转移证明责任。
有人也许不同意上述看法,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但书”一“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方应提出反证。一旦证明自己确属受到蒙骗,那么上述“明知”认定不再成立。
笔者认为,这一“但书”不能作为推定成立的根据。其一,认定事实的可反驳性,不仅是推定的特征,也是使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如果依靠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由于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何人犯何罪)的证据,因此,一旦直接证据查证属实,其反证即无罪证据就不能成立。然而,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靠间接证据即各种“情况证据”定案,认定事实具有“推断”即逻辑推理的特性,这种推断可能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即盖然性,但不是不可反驳的。因此不排除进行推断的基础性事实与反驳这一推断结论的证据事实并立不悖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这通常可以作为认定具有走私故意的依据。但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熟悉进出口业务,在应缴税额上出现认识错误,那么,在以明显较低的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这一客观事实成立情况下,其并无走私故意的辩解仍可能成立。因此,不应以可反驳性作为“推定”的独有特征并据此确认上述规定为推定规范。
其二,这里的“但书”并未规定被告人的证明义务。“有证据证明”既包括控方搜集证据证明,也包括辩方提出证据证明。关键在于,上述条款并未规定被告方(辩方)负有的证明义务。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根据无罪推定及控诉方对其指控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原理,首先应当由控诉方承担控诉事实成立而辩护性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辩护方有权(而不是有责任)提出辩护意见及其证据。控诉方应当核实这些证据,如果证据属实,那应当据此否定其“明知”。
最高法院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这一司法解释中对“明知”的规定,也应当属于对要件事实的“推论”所做出的解释性规定,理由如前不赘。
第三种情况,转移证明责任,设定推定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发布施行《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抵押、拆解、拼装、更改车辆标识等行为的,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滥用职权罪。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上规定,也是由客观情况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并进而确定其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又一司法解释例。笔者认为,从证据法意义上分析,上述规定属于推定规范。
首先从规范法理上分析。没有合法来源证明即认定来源非法,属于证明责任转移及推定的证据法规范。因为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涉机动车犯罪的涉嫌行为人就其买卖、拆解等行为承担提供合法来历的证明,而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无罪推定一般原则之下,这是转移证明责任的规范。而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一旦责任承担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不需对方进一步证明,责任承担方应承受不利推定的后果。这是证明责任转移与推定的内在联系的体现。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能提供合法来历凭证或合法更改证明,则应推定其实施了对非法车辆进行交易或改装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行为。
这里亦需说明,虽然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的是“明知”的认定,但“明知”车辆来源非法,是以没有合法有效证明,因而推定车辆来源非法为前提的。因此,这里不能将推定车辆来源非法与推定“明知”其非法来源截然分开。因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没有来源非法的推定,就没有明知的推定。
其次,从司法解释产生背景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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