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所肯定。无罪推定的实际内容是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要求其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此应当说是无争议的,虽然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在不同的制度和语言中可能有所不同。当然,不能否认,由于刑事政策执行的要求,以及某些犯罪中的某些要素在控方证明上的困难,各国可能通过法律在某些犯罪的证明中,通过倒置或转移证明责任,以及通过降低证明标准,限制“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即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这种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转移,只能是个别的例外,而不应当普遍化,更不允许个别法官随意进行。因为如果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随意地改变证明责任分配要求,降低证明标准,那么“无罪推定”就会荡然无存。
对此,有人也许会辩解说,在事实推定中降低证明标准,也只是降低某些事实要素的证明标准,如对主观方面的事实,包括明知、目的、预谋、共谋等,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因此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实行事实推定。这种主张的提出者往往引出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打击犯罪两公约作为依据。一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根据中文文本,公约第5条的题目是,“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其中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第6条第2款f项也有同样的规定)二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中文文本,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34)既然联合国打击犯罪两公约是约束各签字国包括我国的有效法律文件,这当然可以作为支持“事实推定”的重要依据。这样的论据看来十分有力。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允许法官对犯罪构成的部分事实进行推定,以降低证明标准或转移证明责任推定的观点仍然不能成立。因为,证明标准设定所针对的事实,是案件的定罪事实,即影响构成犯罪的全部要件事实。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事实,也属要件事实,如果其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其定罪就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这在诉讼法和证明法理论上应当是十分清楚的。(35)因此,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全部要件事实的证明,除非因特殊的政策性原因等,由立法对个别犯罪的证明进行特别调整。
同时还需要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内心确信”标准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不是一个没有任何弹性的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客观行为的证明度较之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度更高,而后者略低,这应当是司法现实主义所承认的。然而,我们不能以某些案件主观要件证明要求略低于客观要件事实,就认为是推定,因为推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机制,其应用总是触及合法性与公民权利这两个敏感问题,因此必须依法确认,不能随机和随意地进行。
至于不少论述推定文章所引联合国的两个文件中规定的所谓“推定”条款,笔者经核对原件,认为是译者误译,引者误引,以致以讹传讹,导致普遍的误解。根据从联合国网站下载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英文文本,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the knowledge,intent,aim,purpose or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may be inferred from objective factual circumstances.”请注意,这里的用语是“infer”,而非“presume”,因此应当译为“推论”,而非“推定”。第6条第2款f项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的规定亦同,也是使用“infer”,而未用“presume”。可见,联合国相关文件并未规定可以对这些犯罪的主观方面适用推定机制,而是要求在没有被告供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做出有关的推论即判断。这里的关键在于,如果是用“推定”,则导致证明责任转移,即由被告承担相关事实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其具备相关构成要件事实。而且适用“推定”,还会导致降低证明要求,包括降低证明充分性的要求以及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证明标准。但从立法背景和有关文本解释看,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并没有转移证明责任和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不使用“推定”(presume)而使用“推论”(infer)一词。而且文本中规定做出推论的基础是客观的事实情况(objective factual circumstances),如前所述,这是对推论的要求,而非作为“推定”前提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构成的基础事实(basic fact or basic facts)。鉴于推定与推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机制,存在原则性的区别,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中文文本进行修改,并提请联合国有关机构在中文文本制作中注意这一问题。
当然,各国在其国内法律实践中贯彻联合国文件,不排除根据这个推断条款进一步设定推定机制,即对这些犯罪中的某种特殊类别的犯罪,就其构成要件的某一部分实行推定——转移证明责任。然而,即使适用推定,这种推定只能是法律推定而非事实推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实行推定,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法院或法官不得擅自推定。
四、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推定规范
推定制度本身是一项证据制度,但它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推定规范除一般原则性规定外,是由实体法所确立的。刑事推定规范,通常是由刑法法典及刑事特别法所确立的。因此如何确认和理解刑法立法中的推定规范,是推定制度司法运用的一个前提性问题。
在刑事实体法中,有两种类型的推定规范,一种是所谓“结论性推定”,一种是“可反驳推定”。后者是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因为它涉及证明过程,影响证明责任和标准。而“结论性推定”是不可反驳的。因此,英国学者j·w·塞西尔·特纳称:“不可反驳的推定…虽然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法规则。”(36)摩根指出:通常所称“决定性之推定”,“例如某人之年龄未满七岁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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