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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推定的界限及适用
责任转移后,被告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而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逻辑管道。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以及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两种罪的法律规定中,存在推定规范。其他持有型犯罪不存在推定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要件事实不得进行推定。

五、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推定
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中是否设有推定,哪些属于推定,应当说这是一个言之未明而且缺乏研究因此并无定论的问题。之所以司法解释言之未明,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因无罪推定原则以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基本原理的影响,创设(有罪的)推定总是存在一个正当性问题,这是一个敏感问题,因此有关机关不便擅言设立推定。二是因为在中国的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有一种特殊的功能。它不属于立法,但又能解释立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充实立法。推定涉及诉讼利益分配,本应由法律设定,但最高法院能否根据司法实际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设立某些推定,这是法律体系中不够明确的问题,因此,有关机关在用语和规范解释上采取了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三是因为推定的概念仍需要解释,哪些是推定规范哪些不是,应当说有关机关和人员也存在一个“拿不准”的问题。因此,目前的刑事司法解释中,均未使用“推定”的说法。
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及有关部门就有关犯罪的明知、目的及性质认定的规范,属于推定规范,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院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中的相关规定。(51)笔者不赞同这种缺乏分析缺乏论证的看法,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有不同的规范性质,通过分析其规范法理,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便于司法操作,对定罪规格做出规定。
最高法院于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自由心证”,即根据经验对证据能否证明某一事实做出自由评价;是现代诉讼制度中证明力评断的一般原则,因此通常无需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种判断进行规制。而最高法院就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事实判断做出上述规定,是由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尤其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难。最高法院基于实际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区别不同情况,选择上述六种作为认定理由,其目的是指导法官判案实践,统一司法认识。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出现这六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是比较合理有据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性质既可以从其供述以及有关的书证、视听资料中直接说明,也可以从其实施的行为中通过推理予以间接证明。如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有效担保,采取虚构主体、使用伪造单据等手段签订合同,骗得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根据这些情况,应当说一个具备经济与社会活动一般知识的人,通常情况下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进而构成合同诈骗。再如合同签订后携带当事人交付的钱财潜逃,或者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挥霍当事人交付的钱财等,均可合理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目的并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而且上述条款中的事实认定要求被统一纳入定罪要求中(根据相关事实即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上述规定,是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所谓“定罪规格”的规定。这类规定,是以一种条文化的,比较简单的方式概括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为法官认定合同诈骗罪给予指引。在这些规定中,既没有降低证明标准使认定具有“假定”性,又没有转移证明责任让被告承担证明义务,因此不是推定。
第二种情况,就某些要件事实的“推论”做出解释性规定。
在以“明知”为前提的部分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是否明知,可能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但在嫌疑人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靠间接证据确定其“明知”,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最高法院及有关机构,对某些犯罪的明知认定,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应如何理解,是否属于推定因而适用推定机制处理其事实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印2年7月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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