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的持有没有合法的根据。如嫌疑人持有的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因此没有合法持有根据;又如持有枪支、弹药、毒品、假币等,不是依法配给或保管的。
除了客观要件事实,控方还应当对嫌疑人的主观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均为故意犯罪,这一点应无疑义。然而,有的学者认为持有型犯罪除刑法第172条对“明知”做出特别规定的外,其余均属“严格责任犯罪”,只要证明持有就无需证明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即成立。(47)这一观点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应当认为,刑法第172条明确规定“明知”及其内容,只是由于伪造的货币与枪支、弹药、国家机密文件等对象不同,为了能够流通,伪造币通常与真币在表面上差别不大,持有伪造货币,既可能“明知”,也可能不知,因此刑法在犯罪构成上为了区别罪与非罪强调了该罪的“明知”要素。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求该罪应为“明知”,而其余未规定的就不须具备“明知”条件。就如其他绝大多数故意犯罪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明知”,但“明知”即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仍然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内容一样,而真正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控方是否在每一案件中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明知”的责任。
笔者认为,控方承担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是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内容之一,这一责任除法律做出特别的例外规定外,不得随意进行卸除和转移。因此,对持有型犯罪,控方仍然应当承担证明嫌疑人犯罪故意尤其是“明知”的责任。不过,具体的证明方式可以视案件情况而定。例如,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嫌疑人非法持有的时间、具体的方式方法等判断其明知,而不需要专门举证证明其主观方面。这一点在其他案件的“明知”证明中也适用。因为,主观意识和意志因素会通过行为使其外化,而外化的客观行为即成为判断主观要件内容的根据,尤其是在嫌疑人就主观要件事实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下。但是,如果被告方提出不“明知”,控方则应就其明知问题举证,并承担说服责任。
第二,持有型犯罪中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承担,应属何种性质的证明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型犯罪,在控方已经承担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以后,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如果被告不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应当承担认定其有罪的不利后果。(48)
笔者认为,一般地认定持有型犯罪中证明责任转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如上所述,在无罪推定和控方承担证明有罪责任的原则之下,证明责任转移应当有法律根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时,才出现责任倒置或转移的情况。否则,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并举证证明其辩护主张,只能视为一种权利,而不应当视为其义务与责任。(49)
具体而言,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两条规定,赋予行为人(持有视为行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责任,并且规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能有效履行这一法律责任时承担被定罪的不利后果。
这两条规定,属于证明责任转移的立法例。首先是控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收入以及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材料。然后是要求行为人说明持有根据(来源、用途),即转移证明责任。一旦行为人未能履行或有效履行其说明责任,则承担被定罪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过,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使用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的措词,其中“可以”一词使用不妥,因为证明责任的转移应当是法定的、强制的,而不应当是随意的——可以责令,也可以不责令。这里使用“可以”一词,增大了司法的随意性,而且未能充分体现这一立法本欲体现的通过转移证明责任从严打击腐败犯罪的要求。再从条文的内在逻辑关系看,该罪的定罪条件是“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转移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说明(即证明)责任是定罪的必备条件。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办案机关均会以法律规定为据,要求嫌疑人说明来源,只有在嫌疑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时才能定罪。因此,虽然该法律条款转移证明责任的规定已经通过“责令”的要求以及关于定罪条件的规定得到确认,但为用语准确,在法律修改时应将“可以”改为“应当”。
尚需略加说明的是,说明来源(及用途),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应当看到,行为人根据法律要求说明有关情况,其说明本身即具有证据效力(属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其说明行为即应视为履行举证责任,法律不是单纯要求其举证,而且要求其“说明”,说不清道不明的,视为未能有效履行其责任。因此这里的说明,应当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情况说明。即通过说明,使司法机关能够合理地接受其说明的情况,因而消除或基本消除其犯罪嫌疑。为此,行为人往往需要举出其他证据来使自己的说法成立。这样,“说明”可以是“单纯说明”(如果其说明本身即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话),也可能是所谓“复杂说明”,即为自己说明的情况提供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包括提供查证核实本人所说明的情况的线索(让司法机关去查证核实)。因此,这种“说明”要求,既是一种举证责任要求,同时也是一种履行某种“说服责任”的要求。(50)
其他持有型犯罪,由于法律并未对持有行为人课以“说明”等证明责任,在无罪推定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下,司法机关和人员不能无端地(即没有法律根据地)转移证明责任,否则应属对被告权利的侵犯以及对法制原则的违反。
第三,持有型犯罪中是否存在法律推定;如果存在,应当如何认识。
在证明责任问题阐述后,推定问题就比较容易说明。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对公民做有罪推定必须十分慎重,必须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通常情况下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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