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最终的司法审查、确认乃至否决权;另一方面,与公、检、法机关的“放权”相应,被害人、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都对案件享有或多或少的自主决定权,这种决定权或者体现为合意的受尊重性,或者体现为同意的基础性。最后,在刑事和解的各种模式中,对话、沟通、协商、交涉(而不是强制)成了主持、参与刑事和解各方之间的主要活动,国家法律的施行具有了某种柔性治理的特征。
如果将具有上述特征的刑事和解制度与中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相比较,不难发现两者相距甚远甚至格格不入。为了便于比较,这里概括指出中国传统刑事法制具有的与本文相关的两个突出特点:一个是刑事法制的国家中心主义,这种国家中心主义建立在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抽象关系之上,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因此犯罪应当由国家来惩罚和矫正。在这样一种以国家为中心的刑事法理念之下,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与犯罪人直接发生关系,被害人、社区等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则仅仅在抽象的意义上(即国家代表他们)予以关照,而很少在具体的犯罪处理中予以考虑。另一个是刑事法治的形式性,这种形式性以国家中心主义为基础,以类型化和要件化的方式来建构犯罪,并以一种程式化的方式处理犯罪。在这样一种形式化的刑事司法中,刑事案件被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组合物,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高度专业化并由专家把持,加害人、被害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仅仅作为国家的辅助者,要么作为供述人,要么作为线索提供者或者证人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程序运转,犯罪过程中超出构成要件的其他情境化、人格化、具体性因素一般都不在形式性程序重点关注的范围之列。(21)显然,与刑事和解制度相较,在中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国家刑事法治具有相当程度的刚性,基本上没有被害人、加害人、非国家公、检、法机关的第三人实质分享犯罪处理权的可能,也基本上没有国家公、检、法机关与被害人、加害人乃至非国家公、检、法机关的第三人对话、沟通、协商、交涉的空间。
那么,这种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极为不同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整个刑事法治系统中可能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结构性地位呢?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普遍将刑事和解界定为能够弥补传统刑事法治之不足的新型制度。(22)毫无疑问,这种判断是完全正确的。不过,客观地说,这样的判断过于宏观乃至粗略,其既没能从诉讼法的角度将刑事和解的结构位置阐述清楚,也未能从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大背景出发追究刑事和解可能占据的重要结构性位置。就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来看,唯有陈瑞华教授对刑事和解的结构定位做了深入而具体的探讨,他把刑事和解界定为与“公力合作模式”相应的“私力合作模式”,并将之定位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23)在笔者看来,至少在诉讼法上,陈瑞华教授对刑事和解的结构定位是相当清楚而具体的。
不过,与陈瑞华教授从诉讼法角度的定位相比,笔者愿意从更为宽泛的背景出发探讨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问题。笔者经过对目前刑事和解相关理论研究的阅读,发现绝大部分学者受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影响,大都注意到了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社会参与乃至社会主导的方面。(24)换句话说,在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问题上,论者多潜意识地将其纳入了国家/社会的二元框架。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在国家/社会框架中究竟居于什么位置,除了陈瑞华教授基于中国实践提出的“私力合作模式”潜在地对此有所回应外,其他绝大部分学者由于未充分关照中国的相关实践,因此尚未有这方面的问题意识而几乎未曾正面探讨过这个问题。在笔者看来,要全面理解中国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是其结构性地位,有意识地深入追究这个问题非常关键。
国家/社会框架是上世纪80年代下半叶以来政治/社会/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分析框架,(25)根据这一框架,针对犯罪处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犯罪处理分为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两种类型。其中犯罪处理的国家模式是指以国家垄断司法权为基础的形式理性诉讼制度,上文描述的传统刑事法治的特征,实际上就是犯罪处理国家模式的基本面目。典型的国家模式一般排斥社会力量对犯罪处理权的实质分享,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区的意志无法终止犯罪的处理程序。犯罪处理的社会模式是指以社会自主处理犯罪为基础的制度模式,这种模式在古代社会曾是一种重要的犯罪处理方式,如复仇、决斗以及宗族处理等。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对暴力的垄断,社会自主处理犯罪的空间被大大压缩,但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如中国基层社会存在的犯罪“私了”。(26)典型的社会模式一般排斥国家的干预,(27)或者至少不主动邀请国家实质性参与犯罪的处理过程。
笔者认为,上述犯罪处理的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实际上潜在地构成了大部分论者讨论刑事和解制度的背景性框架,因此应当成为我们审视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结构位置的首要参照。换句话说,只要将中国刑事和解制度与犯罪处理这两种模式分别进行比较,按照学界大部分论者潜在的逻辑,应该能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位置有一个合理的判断。不过,经过比较,笔者发现,一方面,中国刑事和解制度与犯罪处理的国家模式相差甚远,因为在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被害人、加害人乃至非公、检、法机关的第三方或多或少地实质分享了犯罪的处理权,尤其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意或同意,对于犯罪处理的程序进程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其次,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基本上不属于犯罪处理的社会模式,因为在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尽管公、检、法机关不再垄断犯罪处理权,但是其仍然对案件的和解结果享有最终的司法审查、确认乃至否决权,在和解的委托/确认模式中甚至享有和解案件的遴选权,这与社会处理模式对国家权力机构的排斥和消极态度正好相反。
比较分析得出的上述两个结论非常清楚地表明,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既不属于犯罪处理的国家模式,也不属于犯罪处理的社会模式。也就是说,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无法在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内找到相应的对应物。这实际也就表明,那种潜在的以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审视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很可能注定难以成功和具有说服力。不过,必须承认的是,本文分析至此,尽管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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