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展开真正意义上的功能分析。(3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前一部分基于实践对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结构定位问题的探讨,特别是将其定位于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这一结论,也就与本部分具有了前后相继的价值。以下的探讨即结合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基本语境,追究作为刑事法治“第三领域”的刑事和解制度所可能具有的潜在功能。当然,为了尽可能少做重复工作,笔者将不再从诉讼法的角度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司法机构乃至整个社会所可能具有的正面意义,尽管这些意义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同样是极为重要的。(38)
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的中国刑事法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乃是清末以来法律移植的结果,因此法律移植也就构成了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基本语境。对于这一语境,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值得特别强调,第一个方面是从法律移植之始直至今日仍然普遍存在的国家层面的刑事法治与民间犯罪处理方式,普通民众对于犯罪的情境化理解和需要之间的张力问题;第二个方面与第一个方面紧密相关但角度不同,是在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治理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情形下,如何有效地维持社会治安的问题。对于这两个方面,笔者将其具体分述如下:
就国家刑事法治与民间犯罪处理方式、普通民众对于犯罪的情境化理解和需要的张力而言,笔者认为,这种张力归根结底是两种知识之间的张力。(39)这种知识之间的张力具体表现在,国家刑事法治本是专家立法者的有限知识博弈的结果,因此它本身就表现为一种知识形态,只不过其获得了国家法的地位并具有了名义上的普适性;(40)而所谓的本土人民的情境化理解和需要,从规范的角度看,则是一种本土的规则性知识,与国家法的普适性不同,其乃是一种吉尔兹意义上的地方性知识。(41)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并不存在某一种知识比另一种知识在抽象意义上更可欲,而只存在何种知识更有用、更便利的问题。由于现行国家刑事法治并非本土人民生活方式的国家化,而是相当程度上在没有充分考虑本土规则的情况下移植的产物,因此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民众并不一定甚至很少首先想到要用国家刑事法治解决问题,而是习惯性地用自己所熟悉、所惯用的地方性知识解决问题;尤其是在国家刑事法治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或者虽然能够解决纠纷,但却可能带来更多的不便时更是如此。这样,国家刑事法的适用与民众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的日常需要之间就产生了紧张。这种紧张最突出的例子,就是民间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犯罪“私了”现象,以及类似“秋菊的困惑”之类的复杂情感。
就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治理能力相对较弱这一问题而言,其在很大程度上与包含了法治建设在内的近代以来的民族国家建设尤其是基层国家政权建设紧密相关。(42)中国自清末以来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经由一百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80年代以来的发展,如今已经在国家层面确立了现代性法律的合法性。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培养了大批的法律技术人才,并配之以声势浩大的法制宣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针,并载入了宪法。但是,这种看起来成就斐然的法制建设运动,却主要只是在国家层面建立了不同于传统中华法系的统制,无论是意识形态化的合法性政治,还是官僚化的权力建制,都还主要停留在国家层面上,或者说“大传统”的层面上,而广大的民间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种传统的文化和制度作为一种“小传统”而统制着。(43)这种情势下,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的乡村社会的渗透相对有限,社会治理能力无论是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也都显得比较松弱,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社会治理场所内部,规范性程序总是被有意识地加以拒绝或被无意地忽视;规则在表面上“神圣不可逾越”,但问题实际上常常是通过“幕后”私人方式来解决。(44)二是目前有很大一部分人在多数时候实质上是处在社会治理场所之外,其日常行为基本上得不到治理,这种现象在大量的无证经营、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中较为突出,(45)在广大的底层社会、基层社会亦比较明显。在这种情势下,如何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治安就成了一个刑事法治必须直面的重大问题。
正是在上述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两大基本语境下,刑事和解在刑事法治中的“第三领域”这一结构定位具有了极为重要的价值。一如前述,我们已经在分析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问题时指出,作为中国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具有两个主要的特点:一是在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国家公、检、法机关和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其他非公、检、法机关的第三人都没有垄断犯罪的处理权,他们都实质性的分享了犯罪处理权;二是在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中,国家公、检、法机关和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其他非公、检、法机关的第三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和解的过程,其中沟通、协商、交涉构成了和解达成的主要方式。以下两方面的分析将表明,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两个特点,使得国家刑事法治与民间需要、情感之间的张力因为沟通而获得相当程度的缓解,并使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治安管理因为有了刑事和解这一迂回的制度通道而获得增强。(46)
一方面,作为“第三领域”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正好处于犯罪处理的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之间的中间位置,并构成了两者之间的结合部和互动空间,因此其实质上构成了国家刑事法治与民间情感、民众需要之间相互沟通的平台。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对于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之间的张力这一问题,苏力教授曾经从法律多元的角度出发,指出最好不要在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建议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之间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和合作。(47)但是遗憾的是,他当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沟通方式和技术,(48)而只是指出国家制定法做出妥协更为重要,并认为国家法应当保持必要的权威。由于没有可供操作的程序技术,结果尽管他的意见极为重要,却基本没能从话语转化为实践。
刑事和解的兴起,可以说正好补充了苏力先生的观点,并使得他所主张的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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