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1)黄宗智主编,见前注(29),页277。
(32)关于功能的内涵问题,法学界的一般认识,参见季卫东:《法制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6;社会学上的一般界定,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85;社会学上的详细介绍,参见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唐少杰、齐心译,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页107-114、152-153。
(33)参见默顿,同上注,页152-153。这里之所以不厌其烦地介绍社会学的常识,实是因为在中国目前的刑事法研究中,功能分析极为普遍,但绝大部分从事功能分析的论者大多只是认识到部分对于整体的正功能,而很少意识到部分对于整体的负功能乃至非功能;大多只认识到部分对于整体的显功能,而很少追究其潜功能。
(34)必须指出的是,吉登斯与默顿在概念的使用和理解上都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就本文而言,这种分歧基本上没有什么不良影响,参见吉登斯,前注(8),页68-76。
(35)当然,也有论者指出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弊端,具体可参见邵军:“恢复性司法的利弊之争”,《法学》2005年第5期;唐芳:“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及其超越”,《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吴常青:“论恢复性司法的本土资源与制度构建”,《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不过,就这些研究所遵循的理论路径而言,实际上与指出刑事和解的正面功能的学界大多数论述一样,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只不过是对西方理论的附和,少有自己独到的认识。
(36)王利军,前注(14)。
(37)真正意义上的功能分析必然是结合结构语境展开的,参见默顿,见前注(32),页155。
(38)不过,值得强调的是,刑事和解在刑事法治中的“第三领域”这一结构性位置,同样也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加害人、社区、司法机构乃至整个社会产生积极作用的基本前提,限于篇幅,后文除了对此偶有附带和潜含的提及外,将不作专门和详细的讨论。
(39)参见赵晓力为《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所作的序,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0)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移植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广义的政治过程,参见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从历史到当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41)参见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页73。
(42)关于国家政权建设,可参杜赞齐:《文化、权利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页1-4。
(4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209-210。
(44)参见李猛、周飞舟、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年秋季卷,总第16期。
(45)参见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46)有必要强调指出的是,就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很难说施行或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检、法机关以及被害人、加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诸如沟通国家法与民间情感需要、便于国家加强基层治理等类似的目的,因此刑事和解的这两个功能在相当大程度上乃是一种吉登斯意义上的“意外后果”,或默顿意义上的“潜功能”。
(47)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再论法律规避”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1。
(48)有论者因此认为,苏力是主张刑事和解的,参见张小海:“刑事和解,公民社会的刑事治理”,《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笔者认为,很难推定说苏力先生主张刑事和解,而只能推定他应该会赞成刑事和解。
(49)季卫东:“结构的组合最优化——探索中国法与社会发展的新思路”,载梁治平(编):《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60-61。
(50)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页219-256。
(5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11。
(52)抽象法律与具体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可以说是哈贝马斯“体系”(系统)与“社会”(生活世界)的脱节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二卷——论功能主义理性批判》,“第二阶段的中间考察:体系和生活世界”特别是其中的“(6)体系与生活世界的脱节,以及物化论题的革新化”部分,洪佩郁、蔺菁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页158-258、特别是页244-258;直接触及这一论题的法学著作,可参见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现代的理念和共同体主义”部分,易平译,季卫东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117、特别是页102-117。限于篇幅,本文将此一问题留待日后作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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