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的建设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然要求。那么,完全公定力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所需要的外在法制环境建设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制度建设是一致的,也正好形成了“搭车”效应,而无须再建立其他特殊的制度,成本较低。
综上(一)与(二)所述,有限公定力及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本身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在我国适用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法律制度移植的成本较高,实际效果差,不可取。完全公定力理论逻辑清晰,在我国的适用有着一定的社会基础,制度成本低,可取。
(三)完全公定力理论所需要的其他配套制度的完善
有学者认为瑕疵的广泛存在是公定力理论存在的社会基础[17],而瑕疵有明显与否和严重与否之别,那么对于一些严重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我们还推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岂不“掩耳盗铃”了呢?[18]对此,有限公定力理论采取了直接方式否定了这些行为的公定力并创设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对此,我们表示反对,但我们并非反对有限公定力及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目的或用意,也非忽视严重明显瑕疵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相反,在同样的用意之下,完全公定力理论对行政行为的瑕疵特别是严重明显瑕疵表示了特别的关注,只不过在方法论上并非采取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局部问题以局部解决”的直接方式,而是采取系统的解决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说,完全公定力理论并非是一个孤立的理论,在此之外,我们需要其他相关配套制度来系统解决行政行为的瑕疵问题,特别是那些严重明显瑕疵。这些配套制度主要强调以下3个方面:
1.完善行政程序法及提升行政程序的价值作用。行政程序中的公开、参与原则与信息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案卷查阅制度、听证制度等具有较多的功能与作用,但其中之一就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避免与纠正。通过利害关系人的事前与事中的有效参与,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特别能避免严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因为严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对民众而言可能不容易判断,但对法律的执行机关及相关的公务员而言,应该容易辨别与改正。为保障这一功能的实现,我们应建立相应行政程序原则及制度,重视行政程序内在的价值(对人格的尊重及人权的保障的价值),严格追究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
2.完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国家为受到公共行政侵害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的制度[19],广义上包括在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与司法机关的救济等。完善行政程序制度有利于在事前或事中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特别是严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但,若在事前与事中程序中,由于行政机关违反了行政程序的规定,未将严重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加以避免的话,那么就需要事后补救措施。对我国而言,其需要我国救济制度中扩大受案范围、降低救济“门槛”、强化纠纷解决功能、拓宽原告资格要求、确立“救济应停止执行”原则、针对严重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规定较长的救济期限(如2至5年)等内容,这方面已有了很多的良策,在此不作赘述。
3.完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以上事前、事中防范及事后的救济,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及其发生后相对人权益的补救,但还需要追究严重明显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且应规定较重的法律责任。因为,作为执法者是法律适用的专家,一般的违法不能完全避免,但严重明显的违法行为应该可以避免。一个严重明显违法行为的发生,只能说明责任人相关业务知识的严重欠缺或严重的主观过错,无论是哪种原因,对其应严厉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更是防止严重明显违法行为发生的重要措施。
以上3个方面的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及发生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解决了有限公定力理论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所解决的问题,那么无需按有限公定力理论那样建立一个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加上,以上三个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必需的制度,也是我们国家正在建立及完善的制度,那么,有限公定力理论及其倡导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就显得多此一举。
三、结语
同样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益,有限公定力理论采用了否定严重且明显瑕疵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的方式,而完全公定力理论采用了承认该部分行为的公定力并通过系统防范及补救的方式,可谓“殊途同归”。但由于有限公定力理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该理论及制度的实际效果与其目的或用意背道而驰。在我国内地由于传统观念、现阶段的法治发展水平加上有限公定力理论的缺陷等多种原因,该理论及其相关制度不适合移植。相反,完全公定力理论符合我国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传统行为模式,适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制度要求,通过系统的方法完全可以解决有限公定力理论及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所涉及的问题。承认完全公定力理论并非承认“强权即公理”,也非对公定力理论的简单回归,而是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公定力理论到有限公定力理论再到完全公定力理论的否定之否定的创新。
我国《行政程序法(专家草拟稿)》规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20],未将严重且明显瑕疵作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概括标准以兜底规定(即未规定相对无效行政行为),而是尽了最大的努力将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做了列举,其用意是提高民众判断无效行政行为的准确性以避免民众判断错误的责任风险。但,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其内容不可能过于具体(从草拟稿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关分析可见上文),即使其内容具体到使得民众能准确判断的情况下,也无法避免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其他缺陷。有限公定力理论及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是德日等国的较流行的学说与制度,同样作为法治国家的英美等国未建立相同或类似的理论与制度[21],但却解决了相应问题,其说明有限公定力理论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及制度并非解决该相应问题的唯一途径。最后,抛开该理论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不谈,就是在德国建立该制度的前提之下,实际效果也是不理想,那么,我们对此更不可盲目引入。
注释:
[1]本文的行政行为只限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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