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环境破坏后果的惩罚也不能按可计算的利益来加以赔偿,而应该采用“社会利益责任制度”的理念,从而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生态环境的社会地位和价值。
行政法的生态化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消极的防止行政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侵害,而更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健康、创造优美的生存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随着人类征服和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增强,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侵害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把这一损害控制到最底限度也是包括行政立法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正因为当前我国的很多行政行为缺少具有生态特性的法律依据.也就人为的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侵害的情况下往往却不受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的进程中必须积极的吸收生态本位的理念,使行政行为建立在考虑和保护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基础上,从而使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行政行为领域也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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