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原则、方法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并非主观臆断、将个人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的思想上,使合同解释成为司法专横。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系主要有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就方法论而言,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理论原则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其他原则都围绕或为这一基本原则服务的。
1、目的解释原则
目的往往表明当事人的追求,通过订立合同所预期达到的目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合同时所采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做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的表达应采取其更符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的意思”。我国新的合同法也规定了在解释合同时,对争议条款可按照其订立的目的进行解释。
2、习惯解释原则
习惯是其行业、部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反复使用并被该领域内的人所普遍遵循。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就是自治法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声明某习惯不适用,当合同存在着漏洞或争议时,得以习惯进行补充或阐明。该原则在法国、德国等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美国等也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定。
关于合同解释是适用缔约人的习惯、是缔约地的习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契约缔结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在契约中,若当事人一方是企业主,则模棱两可得条款要根据企业所在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可见,大陆法系在习惯的适用上一般是遵循契约订立地的习惯。
3、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原则性强,弹性大,其基本精神在于保障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和合理。早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循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4、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来源于利益法学。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法官在解释合同时,既要衡量缔约各方的利益,又要衡量社会利益,尤其在合同效力上更考虑社会利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果一个条款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实质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是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是在得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为了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法官应少认定合同无效,增加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3]
二战后,发达国家进入了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国家干预经济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律思想也由单纯的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法律的价值标准也从强调绝对的自由和公平转向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益并兼顾公平和正义,法官或仲裁员更趋向于从“理性人”的角度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上述的习惯解释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趋势,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解释的理论更趋于表示说,演化为以表示说为原则,以表示说为补充,或以表示说为原则,以意思说为补充的“折衷说”的解释倾向。[4]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及其方法原则
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解释上坚持表示说。表示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该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采用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必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的同意而受到约束。但是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要判断当事人,不是看他心里有什么,而要看他说了什么,写过什么,……普通法特别注重与外部表示。”[5]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思想的影响,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但是在每一种状态的背后都有公平和正义为指引方向,并且越来越趋于对弱势的人性关怀。
19世纪初,表示说的主要理论有两大规则:其一,证言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即严格按照合同文字本身所确定的内容解释合同,而不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的条款或当事方所商定的最终协定条款,不得以任何千古协定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加以反驳”。其二,平意原则(plain meaning rule),即对文字必须按他的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思去理解。如果文字简单明白,就要按文字本身具有的意思解释,而不得求助于任何外部证据。若说诤言规则为了交易的安全,则平意原则更趋向于对合同中非专业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生活的变化,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严格表示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默示条款理论的建立和假定意图理论的兴起。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解释者可依法加入,以实现情理和正义。假定意图理论主张,解释者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去试图发现当事人如果当初设想到这种情况大概会具有的意图,以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此外,参照行业惯例解释,依交易过程和履行过程解释,从事前协商或事后行为判断当事人意图等新的规则的确立,使合同解释的标准更为客观和公正。[6]
现代美国法院在合同解释问题上已经放弃了极端的合同解释客观原则,而代之为修正的客观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以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当事人双方赋予合同语言以某种含义,那么这一含义便具有决定意义和法律意思,即使这一含义与一个明智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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