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对合同语言的理解不同;如果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互不相同,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法院将以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的含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和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因素,包括最初谈判的内容、行业术语的含义和双方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等。
使用修正的客观原则来解释合同的关键,是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这一含义就是合同的含义,双方均受这一含义的约束。但如果合同双方赋予合同语言的意义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任何一方都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那么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7]
此外,英美法系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亦应引起关注,这些司法判例中引申出来的合同解释原则,更清楚明白地表达了对弱势的人性关怀。英国保险判例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依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美国保险法合同解释理论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
下面简述其精神。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沃尔甫及里默公司诉摩亚案)
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其理由是:“保险人设计了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插入了免责条款,而被被保险人通常是未经训练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细微差异不怀疑的外行,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应以一个外行解释相关语句的方式进行解释”。当然,疑义利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时,应仅为消除疑问的目的,并且该原则不能在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未产生真正的困难时,以制造疑问或扩大模糊之处的方式使用。
2、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汤普森诉公平火灾保险公司案1910年)
此原则主张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时,除了法律及商业技术用语通常以他们的专业含义进行解释外,其他用语将按其普通的日常含义进行解释。
3、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
该原则主张,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如欲通过一个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对被保险人某些行为的责任,该条款必须以清楚和明确的用语和方式订立,并且法院在解释这样的条款时,将严格依照其字面含义并结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从严解释。[8]
4、合理期待原则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同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与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型的解释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偿,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排除了的赔付。[9]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但其弘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10]
四、我国合同解释理论与方法原则
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在我国成文法传统浓厚的法制氛围里,有利于克服司法中的条文主义、概念主义和教条主义,同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在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在中国建立什么样的合同解释理论和原则,学者们多对三个方面加以关注:合同解释的理论、方法原则选择和司法实践合同解释活动的规范化问题。
1、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选择
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选择和方法原则,是选择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的理论,我国的多数学者倾向于折衷说,[11][6][1]其他学者或有支持表示主义或主张意思主义。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合同解释理论不必要硬套国外的理论,遵循实现公平、正义崇高理念和体现关心弱势的人性情怀,借鉴两大法系的有益的理论,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建立我国合适的理论框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从两大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两者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其观点发生变化,相互之间也明显存在着借鉴和吸收。但是,两大法系的根本的理论观点和法律哲学思想没有改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野。他们并没有一味地去求得统一,实现公平、公正和关怀弱势是他们理论不断改进的最高理念。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折衷说,不是因为它代表了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而更多的是对两大法系理论的妥协和调和。
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从民法通则对合同概念的定义来看,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法定方法原则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而“文义解释”之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可见我国立法上是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理论来解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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