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他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如果假冒他人名义不会引起法律上的争议和效果,例如,冒用他人名义订约酒店,但后因酒店客满,未能成功订约。这一般不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正是这些相似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一些假冒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区分开来。
尽管如此,我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冒名处分行为和表见代理加以严格地区分:
第一,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表见代理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其直接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方是表见代理人,另一方是交易相对人,第三方是相对人所信赖的被代理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直接与其从事交易的人并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归属者,尤其是,代理人在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时,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而第三人知道还存在一个被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刘金龙自称自己就是张焕,第三人李大庆也信以为真,因此,从第三人李大庆的角度来讲,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区别,其只是认为与张焕一人从事民事活动。始终只有两方当事人参与交易,一方当事人是无权处分人;另一方当事人是买受人,原所有人张焕没有加入到交易过程中,因此,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第二,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来看,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信赖的是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其强调存在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表见代理权的信赖。[3]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大庆并不是信赖刘金龙具有代理权,其就认为刘金龙就是张焕本人。虽然刘金龙出示了仿真身份证和真实房产证,且登记机构予以了确认,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信赖刘金龙具有处分权。但是,此种信赖与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信赖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为,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相对人信赖的是:直接交易相对人具有代理权;而冒名行为中相对人信赖的是直接交易相对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是为其自己从事交易行为。
第三,从本人对表见事实形成的作用来看,一般来说,如果是因为无权代理人盗窃本人的身份证件、印章等能够代表身份的材料,与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属于无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不接受代理的效果,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都不予以保护。在在本案中,刘金龙只是通过盗窃方式获得了张焕的房产证,张焕对此缺乏积极的作用,更何况,刘金龙出示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并非张焕所交付,因此,张焕对权利表象的形成并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不宜令其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那么,原所有人和买受人之间,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我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本案中,尽管无权处分人刘金龙出示的是伪造的身份证,但是,买受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登记机关对无权处分人身份信息的确认,使买受人更加确信刘金龙即为真实的权利人。更何况,面对高仿真身份证,一般人都难以凭肉眼加以识别。与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相比,房屋原所有人张焕自身具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其没有尽到对自己财物的合理的保管义务,正是因为房产证被调包,才引发了无权处分人后来的一系列违法交易行为。如果其尽到对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刘金龙就没有机会取得房产证,也无法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此种分配的重要考虑因素就是二者在预测和控制风险能力上的强弱比较。[4]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的利益,意味着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在法律哪里呢?前文已经排除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文将予以分析。
三、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四个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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