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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现代社会中,为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因人口急剧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稳定地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以及虽无用益物权之名但与之性质类似的民事权利为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但衡诸各国立法例,并没有对用益物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没有立法上对用益物权的直接定义。由于学者公认的各类属于用益物权的物权形态并无大的差异(注:学界只是在典权的性质上有一定分歧,详细的论述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以下。),换言之对用益物权的外延并无分歧,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意义在于对用益物权根本特征的揭示。
我国《物权法》(草案)则沿袭了我国立法中对法律概念直接定义的传统,于第266条第4项明确规定:“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但笔者认为,如下文所分析的,此种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似失之僵化,且难以揭示各种用益物权形态之共性。故特撰此文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笔者认为,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几种具有共通性的物权形态而进行的抽象。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其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注:《物权法》(草案)第二条对物权的定义仅强调其支配性,而舍弃了其对世性。lOCAlHOST但此种做法未尽妥当,对此的分析详见尹飞:“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日第3版。)除此之外,这一概念还包括如下几个层次:

一、用益物权以他人之物为客体
用益物权制度之设,旨在解决对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与不动产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的物权,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或定限物权。
(一)“他人之物”中的物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对于用益物权而言,其客体范围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上有所不同。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瑞士法上,其用益物权均将不动产、动产甚至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限于不动产。[1]
笔者认为,此种见解虽有一定道理,但略显绝对。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地上权本质上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在地上权上可以如同在土地所有权上一样设置其他物权权利,如次地上权等。“如此设立的物权的客体不是土地,而是地上权”。[2]由是观之,在我国物权法上,由于土地所有权并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因此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土地所有权的职能,并以之为基础构建了我国地产市场。在实践意义上,认其为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也并非不可。(注:一个典型的例证是, 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并列,而非与抵押权等一同作为他项权利登记。这与德国法上的做法是相同的。)在此情况下,用益物权人以其权利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其权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在其典权上再设定典权(转典)。在此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可能是他人的用益物权。甚至可以说,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以不动产为限,还应当包括不动产权利。
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并以此为据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包括动产。[3]但笔者认为,物的使用价值与其价值或者说交换价值完全是两个概念,“值钱与好用”完全是两回事。用益物权的客体决不应当是动产,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式,此种公示方式难以表达复杂的物权关系,故而在技术上难以对动产设定用益物权。而不动产以及相关权利通常都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从而同时存在较为复杂的权利关系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建立,动产一般具有批量化、种类化的特征,相互之间往往可以替代,而且动产一般价值较小,容易获得,各种动产原则上都可通过金钱在市场上购买,没有对动产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而在现实条件下,尽管人类的科技水平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人类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离不开土地,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以及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将进一步加大,对土地的需求将日益强烈,这就使土地的价值一般较高,且很难获得。因此,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因其稀缺性,尤其是在特定位置上的唯一性,通过买卖直接取得所有权比较困难,从而有必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来对之长期、稳定的使用。尤其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自由流转的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对土地的利用和市场流转只能通过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来进行,因此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也应当围绕土地等不动产来构建。
(二)“他人之物”中的他人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只是个人所有者,为了己身利益或他人利益或兼有双方利益而给予他人使用己物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4]也有学者直接将用益物权界定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5],或者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6]。这就是说,这些学者强调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自然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他人之物”就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他人”也就限于物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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