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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笔者认为,大多数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以他人所有之物设定用益物权是为常态,而以他人享有使用权之物设定用益物权是为非常态”[7]。但应当指出的是,用益物权人也不妨在自己占有、使用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上为他人(甚至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也可以将其典物再设定典权(转典)。因此,用益物权也可能是在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物上设定的。
有学者认为,在比较法上,个别情形下也有在自己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况,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33条,“所有权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 [8]事实上,德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如设定所有权人土地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163、1192条),不动产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99条),动产物权,于所有权人有利益时,亦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83、1256条)。但笔者认为,其仅为例外情况下为维护所有权人利益而为的制度安排。这种特例并不影响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的论断,因为此种情况是以第三人已经对该物享有用益物权为前提的,仍然属于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情形。当然,此时用益物权的客体实际上是第三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不妨在其土地上为自己设定地役权后再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这种情况下,在转让发生后,地役权的客体实际上已经是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所谓“他人之物”中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限;换言之,这些“他人”既可能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能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

二、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所支配的,既可能是物的使用价值,如农地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支配,也可能是物的交换价值,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而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定范围内的支配权,其支配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也就是由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本身加以直接的使用并获得收益。这与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对象的担保物权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如果标的物灭失,则用益物权人无从直接对物加以利用,从而使得用益物权消灭;而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在标的物灭失存在代位物的情况下,权利并不消灭(注:参见《担保法》第5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
(一)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与用益物权的权能
问题在于,我国学者一般以使用、收益等权能来表述用益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例如,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9]这些学者之中,有的认为应兼具使用和收益两个目的[10];有的学者认为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个目的。[11]也有学者则认为,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还包括占有权能[12]和处分权能[13]。前述《物权法》(草案)实际上也是采取权能列举的方式来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认为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笔者认为,所谓权能,无非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方式而已。首先应当看到,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用益物权也包含有多个权能。通过权能的列举来说明用益物权的内容,也更为清晰、便于理解。通常情况下,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物加以占有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将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表述为使用、收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有些用益物权中则可能只是具有这三项权能其中之一或者之二。例如,在地役权中,其权利内容可能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某种行为,如不建立妨碍从另一块土地观望的建筑物、不在另一块土地附近栽种竹木、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足以构成对另一块土地的所有人的营业竞争的加油站,等等。[14]此时,地役权人并未对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加以占有,也很难说其获得了收益。因此,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加以界定,不如以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更具有概括性和准确性。但为具体说明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不妨对其权能加以列举。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同时具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但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或者之二。因此,《物权法》(草案)的列举似显僵化。
(二)用益物权的权能类型
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1、使用
用益物权,顾名思义应当以用(使用)、益(收益)为其权能。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用益物权乃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权利人自然有权对标的物加以使用。对物使用本身而获得利益即获得所谓的使用利益,例如房屋的居住,土地的通过等,也属于使用权能的范畴。
使用权能为各类用益物权所共通的权能,有些用益物权可以不具有占有、收益以及权利处分权能,但是,毫无例外的是,其都具有使用权能。根据学者的考察,用益物权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即为“nutzungsrecht”, 即使用权。[15]之所以如此,恐怕与各种用益物权形态均具有使用权能是分不开的。
2、收益
收益则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树木的果实、农地的庄稼)以及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16]关于收益是仅指对物的孳息的收取,还是泛指所有经济利益的获得,存在争议。[17]有学者认为,收益并不限于孳息,只要是利用他人之物,能够获得的一定利益都属于收益。例如,在他人土地上营造并所有建筑物,该建筑物虽非孳息,但仍属于收益之列。[18]但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理由在于:
首先,如果对收益作如是理解,则其与使用难以区辨。收益这一概念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其次,从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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