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主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按照通说,只有实行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包括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
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我曾经将其叫做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的特征,但由于其行为人之间行为的相互结合的关连性,并且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而不可分割,而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权行为。
4.团伙成员
团伙成员,是指团伙组织的成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研究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应当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1.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中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责任
在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中,应当着重研究解决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共同加害人中的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只能存在于以共同故意作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其在主观上必须与实行行为人有共同故意。在教唆行为中,造意人与实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容易判断,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其表示形式,明示、默示均可。在帮助行为中,实行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必须证明。对此,应当参考《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6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行为人知悉该他人之行为构成责任之违反,而给予重大之协助或鼓励该他人之作如此行为;或行为人于该他人之达成侵权行为结果,给予重大协助,且行为人之行为单独考虑时,构成对第三人责任之违反。”应当强调的是,教唆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加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行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唆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如果直接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
在《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教唆责任和帮助责任,立法机关倾向于采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司法解释的做法,在草案中提出的意见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前段,均无不同意见。对于后段,我提出应当区别对待的意见,得到与会多数专家的肯定,成为共识:(1)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等于利用其为工具而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适当警示作用,可以规定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帮助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条件
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指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并且损害结果为不可分。在以客观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结果,三是共同因果关系。共同行为实际上很难把握,缺少界定界限的标准。共同结果的标准则会使连带责任的范围失之过宽,也不能采用。因此,只有客观的关连共同,也就是共同因果关系以及共同结果作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才最为可行。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客观关连共同,条件是:(1)行为人的共同性,即加害人应为二人以上;(2)过失的共同性,即数人均具有过失,至于是否成立共同过失,则不论;(3)结果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为不可分;(4)原因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缺少这个行为仍然会造成这个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3.关于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
团伙成员,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某些团伙组织单位,如犯罪集团、犯罪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违反治安管理团伙以及其他自发性危害社会治安的组织等,其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团伙以及团伙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荷兰民法典》率先作出规定,其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非法组织的成员执行团体的命令而实施的行为,其成员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一个团伙的成员按照首领的命令从事了侵权行为,其他团伙成员不能因为不知道而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这种新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西班牙一家法院曾经作出过判决。一名埃塔恐怖组织制造爆炸事件造成他人损害,警方没有抓获肇事者,受害人及其家属无法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嗣后,原告对并未参与这次爆炸行为的埃塔恐怖组织另一个成员提出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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