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义务后,很难想象其会有如孙悟空般的火眼金睛。换言之,个人一旦成为特定食品的形象代盲人,就等于签了一纸绑有定时炸弹的卖身契。因为,即使个人在代言前尽了最大的审核查证义务,也不可能控制得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今后生产过程中,某批次出现质量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经行使了“查证”义务的形象代言人,依旧让其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很显然是有失偏颇。是不合理的。
(3)实践中存在许多的模糊点,难以操作。
例如。虚假广告的界定问题,广告中形象代言人的定义与界定问题,如何认定是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界定问题等等。实践中必将引发更多的争议。
(4)在实践中,容易被别有用心之人加以利用,引发新的混乱。
这是因为,该法条规定形象代言人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连带责任,且无任何控制条件存在。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可以避开生产厂商而直接起诉形象代盲人的情况产生。而我们知道,实践中的诉讼可能出于各种动机,如果有人甘愿承担微不足道的败诉风险和诉讼成本而进行该类诉讼,其目的不在于维权,那就完全违背了长远来看,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5)长远看,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明星代言人的责任,应该适用的是有过错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既然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那么谁还敢代言?谁还敢冒着“倾家荡产”的危险去代言?这样一来,势必造成一种社会发展的倒退。明星代言,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是符合社会进步趋势的。从法律上及客观现实上对其进行限制,对社会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明星代言的连带责任问题矫枉过正。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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