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调解委员会承担调解职责。
在项目认定告示公布之前,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实现在事实上使得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2)协议的确认程序
在项目认定告示发布之后至裁决申请提出之前的期间内,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该协议取得征收委员会的确认之后,就被视为同时作出了权利取得裁决和清空交付裁决。由此,项目设立人为了原始取得和清空交付土地,可以采取代执行的法律手段,与此同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也被视为取得了该土地的赎回权。
(3)和解程序
征收委员会在审理的程序进行之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建议当事人达成和解。当和解符合一定的要件时,和解书一旦制作成立,就被视为征收委员会已经作出了权利取得裁决和清空交付裁决。
除上述的特别程序制度之外,《土地征收法》还设置了紧急裁决程序制度和单纯补偿裁决程序制度,适用于于特定的情况。
五、与征收程序有关的行政诉讼程序
由于《土地征收法》设立的项目认定程序与裁决程序各自承担的作用不同,因此,针对相应程序中产生的各种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的诉讼种类也不尽相同。当征收裁决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项目设立人或土地房屋权利的关系人如果对损失补偿的金额表示不服时,可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由于这类诉讼所争议的是损失补偿的金额多少,即争议只是限于私益的范围之内,因此,裁决本身不存在被请求撤销变更的必要性。
但是,如果土地房屋权利的关系人是以损失补偿之外的理由提起诉讼,例如当事人认为项目认定违法、裁决程序违法时,即提出的理由属于公益方面的内容时,该当事人在请求国土交通大臣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可以立即以征收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撤销诉讼。
中国目前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中心建立了房屋征收制度体系,其关键点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许多纠纷也因制度的构建而无法完善解决,甚至因此产生新的纠纷。上述日本《土地征收法》的内容,至少可以给中国在土地房屋征收法制建设,尤其是在未来的立法方面如下的启发:第一设立征收程序时,要严格区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益还是私益,其中,对于项目的公益性认定是行政程序重要的开端;第二在涉及到私益的损失补偿时,承担裁决的机关其地位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公正和合理性,至关重要;第三应尽可能促使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收购的方式取得公共用地。
【参考文献】
[①][日]宫泽俊义著、卢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251页。
[②][日]远藤博也:《行政法(各论)》,青林书院1977年版,第233页。
[③]据笔者向从事土地征收的日本律师询问,通过自愿收购的方式取得公共用地的案件数估计达到99%以上,反之,进入裁决程序的案件的数量极其少。
[④]如何判断土地征用中的公共性的问题,参见[日]远藤博也:《土地征用与公共性》,凌维慈译,《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428页。
[⑤]东京地判昭38.9.17行裁例集14卷9号1575页。有关行政裁量的分类,参见俞子清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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