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丈夫辩称,他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谨慎的投资行为。但是法院却认为被告在进行该股票交易时并不能预先料到其可能获得的收益。所以丈夫的信托行为是不谨慎的。当然,法院还查到,在那以后,cooper先生将所有的资产都投资了股票,并且都指定了一个唯一的受益人——他自己。
五、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4]在1992第三次信托法重述第205条和第208—2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一种“总体回报”(total return)标准来衡量受益人对与信托投资战略所带来的损失和收益的合理预期。[15]upia对这一问题虽没有涉及,但几乎大多数的州在适用upia时都采用了这一原则。因为很明显,这个问题对upia是非常重要的。[16]
谈“总体回报”标准就必须首先了解美国的总体回报信托。在美国,许多的信托都规定,将信托投资的收益归于当前(current)受益人,而将本金等信托财产的剩余价值归于剩余(remainder)受益人。例如,委托人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归于其配偶,而在其配偶死后将剩余财产都归于其子女。这种做法流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符合了信托财产的经营乃是为下一代所谋,而仅是多余的财富才被拿出来分配。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也许还是根植于早期的耕地法”。[17]当然,这种做法今天来看是倍受非议的。所以谨慎投资者规则援用了现代投资理论所倡导的总体回报信托,即受益人获得的收益不再是信托投资产生的多余利润,而是每年从总的信托财产中获得的包括本金和利润在内的收益。 “总体回报”标准是一个大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具体地对收益损失进行分析时,所采取的方法又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性。例如,在前面的estate of janes案中,法院在对损害进行定性时就采用了一个名为“消失的利润”的评价方法。在这个案件里法院以截止审判前koark公司股票可能产生的收益来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如果受托人在委托人死后就将其股票卖掉所能减少的损失为限,这个收益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18]
在另一个发生在缅因州的estate of wilde案[19]也比较具有典型性。本案中,丈夫没有在其妻逝世后合理地设置信托,他保留了部分信托财产,卖掉了另一部分,并且将卖得的款项和剩余的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混在了一起。在他死后,房产的代理人在会计报告中发现他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他的继承受托人,因为他根本没有将信托财产归于信托项下。继承受托人也宣称,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这笔信托资产如果全部投资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s&p 500 index fund)所可能获得收益来计算。陪审团认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在波特兰和缅因州一个谨慎职业投资者对于相类似财产的处理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加以考虑。因此,法院认为“一个谨慎投资者是不可能将所有的资产投资于单一的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中,并且不可能原封不动的保留信托资产而不做任何改变”。法庭最后认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应当按照信托投资战略来加以权衡。很明显,在没有一个既定的评判标准下,法庭最后还是会选择采用“消失的利润”原则来最终确定损失。[20]
六、结语
谨慎投资者规则是关于受托人信托行为的基本原则。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一个最主要的贡献就是开创了将经济的评价标准与法律相结合的模式。其体现了现今受托人立法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参考信托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将谨慎投资者规则引入我国的信托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1][3][16]eugene f. maloney, the investment process required by the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 journal of fpa. 1999 november issue - article 14.
[2]刘正峰:《美国信托法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当代法学》2003年9期。
[4][15]edward c.halbach.jr., “trust investment law in the third restatement,” 27 real prop.,prob 8 tr. j407, 459 (1992).
[5]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rust: prudent investor rule,1992:comment (f) of 227.
[6]1991 illinois statute, 760 ilcs 5/5a (1992)
[7]note by edward c.halbach,jr.,in restatement of trust 3d:prudent investor rule(1992).
[8]estate of collins, 72 cal. app.3d 663, 139 cal. rptr.664(1997)
[9]445 f. supp. 670 (s.d.n.y. 1978).
[10]bogert & bogert, law of trust p264(sth ed. 1977).
[11]393 p. 2d 96, 105(haw. 1964).
[12]542 p. 2d 994(cal. 1975), cert. denied, 434 u.s. 1046(1978)
[13]81 wash. app.79; 913 p. 2d 393(1996)
[14]受托人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约责任又可分为基于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和对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两种,这里论述的是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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