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理是一样的,结论也应当是一样的。在一样的道理面前,产生不同的结论,显然是对人的性权利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大概也是贞操权惹的祸,就是因为这个权利的名称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就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其实,出现这个问题的最主要原因,说到底还是民间的习惯在作怪。这就是,认为性权利受到了侵害,赔偿仅仅是一个“遮羞费”,得到了遮羞费,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就必须放弃“遮羞费”的赔偿要求。这不正是对性权利轻视的结果吗?在现代社会,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尊严,重视自己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包括重视自己的性利益,性权利受到粗暴侵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执行难问题,则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如果确定性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执行中,就要分清行为人的财产。如果自己有独立财产的,就应当就其财产执行;如果其财产没有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的,则应当从共有财产中分出自己份额,用自己的财产份额予以赔偿,或者就直接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财产,如果是未成年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已经成年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其获得财产以后承担。即使就是行为人无法承担这种民事责任,从名义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必要的。
三、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问题
目前,在性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诉讼程序的障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对性暴力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现行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在1987年《法学》第3期上发表的《侮辱诽谤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之我见》一文,就提出了这个看法,呼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看到,在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还没有制订《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在中国诞生。这个制度还被视为“资产阶级货色”,怎么可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样的制度呢?在90年代后期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这个问题也提了出来,但是立法者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其理由不得而知。看来,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存在一定的偏见,不然就没有理由对这种情况做出解释。
但是,法律规定是严肃的,既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前对此还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程序中解决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遵循目前采取的方法进行,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以明确地说,这种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在法院,对一个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做出两个判决。在当事人,要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使其负担大大增加,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对此,必须加以改进。即使在现在必须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另行起诉民事诉讼解决性暴力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将来,也一定要修改这个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包含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使之合理、合法,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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