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因借名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将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的,名义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有权依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情形下则较为复杂,借名股东应依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分为两种情况:(1)借名股东已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名义股东因第三人(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的原因对借名股东不履行义务,而借名股东已行使介人权的,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此时应由借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名股东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借名股东未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因借名股东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此时名义股东应向第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公司)披露借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可行使选择权,选择名义股东或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仍选择名义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选择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则应由借名股东而不是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既可要求名义股东、也可要求借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借名股东对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无过错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名义股东因借名股东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笔者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立法建议
投资者隐名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特殊投资方式,其优点是满足了投资者不公开其身份进行投资的特殊需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刺激和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促进我国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隐名股东现象作为一种非常规投资方式的产物,其弊端也较为明显。而我国现行法律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利于对隐名股东这种客观现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既不利于发挥其刺激投资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对其负面作用影响予以控制和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应对隐名股东问题在立法上予以正面、明确的规定。最好的方案是修订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如近期修订公司法尚不可行,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系统的、具体的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1.目的违法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为追求规避法律效力性的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其隐名投资行为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效,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
2.目的不违法的冒名股东、假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投资者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向公司投资的,被冒用名义者(名义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冒名投资者和使用假名投资者(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
3.目的不违法的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借名股东)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名义股东),由受托人(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定财产向公司投资的,应认定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借名股东不应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只能依托隐名投资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4.目的不违法的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投资者(借名股东)非为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以受托人(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投资的,应认定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该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不产生效力,借名股东不得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主张其股东资格,只能首先提起股东权确权诉讼。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1)名义股东对借名股东不履行委托隐名投资合同义务的,借名股东可向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发出主张其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借名股东可向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主张其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与名义股东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时如果知道该借名股东就不会签订的除外。(2)名义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不履行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的义务的,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可向借名股东发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书面通知,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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