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 法律地位
论文摘要:股东派生诉讼,是中小股东对抗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一项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也引进了该项制度。但是,综观法条,却发现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化,其中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法律地位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这导致了审判机关在实务中无法可依。本文试图从构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考虑的几个参数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来认定其法律地位。
一、提出问题的背景——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导致实务部门缺乏理论指导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843年,这项制度年起源于英国,最初是为了制约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原则侵犯中小股东利益而给予弱势方的一项法律救济措施,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目的。逾百年的历史实践证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历史中功能日显,生命强大,为实现其最初创立的目的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该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这反映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试图引进世界先进的制度来改变过去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局面。但是仔细阅读法条,却发现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只规定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的范围,却未有相关的诉讼法规定相配套。locALHOsT这就促使我们去思考:这项制度如何运用到实践中去?公司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诉讼的结果由谁来承担?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语焉不详,理论的缺位给相关部门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难题。我国的审判案例中有的把公司定位为第三人,有的定位为被告,因此,有必要明确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本文试图从构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考虑的几个参数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构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需考虑的参数
1.参数一:国外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地位的法律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公司核心制度安排不合目的性的产物,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和日本如何处理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呢?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它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anominalpartydefendant)而参加代表诉讼的;但同时,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therealpartypiail1在田。因为如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而非原告股东。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技术性处理,目的是使判决的效力扩及公司。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9条是关于“为了作出公正裁判而合并的必要当事人合并”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在如下情况下,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合并:(1)在他缺席的情况下,现有当事人就得不到完全的救济;(2)该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利益的主张,并且如果缺少他,对诉讼的解决就会出现如下情况;实际上会削弱或妨害他保护其利益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被合并,法院应命令该人被追加为当事人。该人应作为原告合并,但如拒绝作为原告,可以将他作为被告予以追加……”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知,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显然是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而之所以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公司拒绝作原告的缘故。从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发现美国民事诉讼的灵活性。
对公司参诉后的地位,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受告知人有三类,即诉讼当事人、辅助参加人,第三者。不管公司作为哪一种参加人,都居于讼争的原告一端。
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从该款内容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三层涵义:一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居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二是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三是如果公司参诉可能使得诉讼拖延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时,可不许其参加诉讼。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三第四款规定,如果原被告合谋诈害公司且已形成确定判决时,公司可以申请再审。换言之,公司即使未参加诉讼,对终审判决也有再审申请权。
通过以上对美国和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两国都允许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不同的是,美国是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列公司为当事人,而日本则不是强制的,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第二,在美国,由于公司拒绝做原告,因而在诉讼中将其列为名义被告,而日本则将参加诉讼的公司列入原告一端。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公司的诉讼权利都有一定的限制。
2.参数二:我国法学界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研究观点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这是一个理论难题。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参酌英美公司的立法例,处于方便性和技术性的考虑,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或原告将诉讼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则与原告股东作为共同原告。但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其不能为不利于原告股东的某些诉讼请求等,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辅助参加人”的地位。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派生诉讼。但它又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负有必须参加派生诉讼的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即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法院有利于公司的判决才能对公司作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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