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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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股东派生诉讼案,并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由于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侵权人恒通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而将新江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值得关注的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直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避开了股东派生诉讼的任何法言法语的使用,依据法院先行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债的行为属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实施控制的行为,损害了被控股公司的利益,属无效行为。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因为新江南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这样处理,既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又维护了少数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考察国内外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学术观点和实践,结合我国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将公司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适合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不致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不和谐,应该更为可行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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