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罪的主体。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包括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甚至包括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范围比较宽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它仅限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1)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证券法》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可见,为股票发行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的三类专业服务机构与个人,在特定的时间条件下可以构成短线交易犯罪的主体。(2)公司董事。(证券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1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推定,公司董事也是短线交易的主体。(3)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该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只要在法定期间进行交易时具有5%的股份,就可认定其具备了短线交易罪的主体资格。(4)公司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虽未将此类人员纳人短线交易罪的主体范畴,但《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由此推定,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主体。
2.短线交易罪的主观方面。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内幕信息且明知不能用于买卖证券或不得泄漏,但仍然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短线交易罪的主观方面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在法律禁止的期限内进行了证券买卖,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短线交易,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该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理由:其一,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一些美国法官和学者认为,短线交易的归人权是“全面的、专横的、彻底的、严格的、客观的、可预防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是否处于获利或避损的动机,是否客观故意或过失等都在所不问;其二,短线交易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殊的身份要求他们对证券交易保持高度的责任,要求他们遵守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机关在评判该行为时不必过分强调他们的主观故意形态。
3短线交易罪侵害的客体。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三元客体即它既侵犯了证券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还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短线交易和内幕交易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等基本一致。因此,短线交易犯罪的客体同样是复杂客体。
4.短线交易罪的客观方面。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短线交易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短线交易罪的交易行为。短线交易行为必须由一组买进和卖出两个行为构成,并且要求这两个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内即在法律规定的禁止交易期限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相反交易。例如,第一次交易是买进,在6个月或特定期限内进行第二次交易就必须是卖出;反之亦然。如果在法定时期内连续进行的是同向交易,则不能构成短线交易。“在法定时期内连续进行的两次互为相反方向的一组交易就是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特征。”
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比较晚,市场不很规范的实际情况,短线交易罪除了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外,还须规定“情节严重”的结果性要件。何谓“情节严重”可参照内幕交易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短线交易数额巨大的;多次进行短线交易的;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情节严重”这是区分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和短线交易犯罪行为的关键。
综上所述,“短笋交易罪”的罪名拟作如下表述:短线交易罪是指为股票发行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专业机构及其人员,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5%股份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禁止交易期限内进行了证券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短线交易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没收非法交易所得,并处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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