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求的基本理论支持有以下几种:一种理论认为,先诉请求其实包含基本的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并且也是对董事的公司交易决策权的尊重,它强调了公司内部对公司权力的分配。因此,如果原告股东提出请求而董事会拒绝后,除非在极个别的情况下,董事会的决定应当有排除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效力。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董事会表现出缺乏对指控的交易作出处理的权威,原告股东应当可以被免除先诉请求。另一种理论认为,先诉请求的主要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在公司内部解决纠纷避免诉讼的机会,以及节约公司资源,并不含有分配公司管理权的意思。因此,先诉请求主要是提供一种鼓励公司内部解决纠纷的机制。在这种观念下,董事会拒绝诉讼的决定并不必然能阻止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且在董事会不诉讼的决定有可能不是基于案件情况作出的客观判断,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作出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免除先诉请求的要求。
当然在所有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中,向董事会提起先诉请求最起码可以起到令董事会注意到并认真对待股东诉求的作用,因为股东的先诉请求无疑是最有力和针对性最强的表达意见的方式了。即使没有董事是完全独立的,先诉请求也会给董事会一个面临潜在诉讼时检视股东诉求并作出改进的机会。向董事会提出先诉请求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派生诉讼挑战的交易涉及到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常理告诉我们,一个公司中存在控股股东时,控股股东往往会选出公司董事会中的多数董事,或者至少能够影响多数董事的表决。在这种所有权结构下,如果董事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原告股东对其独立性的质疑。
如果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提起了先诉请求,董事会作出拒绝决定的效力对原告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何影响?美国案例法的结论通常是,该拒绝决定对于原告股东有约束力,除非该决定是“错误的拒绝”(wrongfulrefusa1)。然而,“错误的拒绝”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事实上虽然有很多法院撤销案件的理由是“错误的拒绝”,但都没有进一步阐明其准确含义。从程序上讲,证明董事会拒绝诉讼的决定是错误的证明责任在原告股东一方。有人认为如果董事会的全体董事都是被告的话,就可以推定原告股东达到了证明义务,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特拉华州的判例都没有支持上述意见。董事会拒绝起诉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拒绝的决定是否真正代表了公司的立场,尤其是在并非所有的董事都参与了先诉请求表决的情况下。
因此,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股东的先诉请求,通常认为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一般而言,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董事与所诉称的错误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第二,董事是否保持着独立的地位;第三,董事是否在所争议的交易中实施了商业管理;第四,对所诉称的交易董事会是否了解。
三、向监事会提出的先诉请求
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般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它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种做法。按照《日本商法典》第275条第4项的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及少数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均由监察人充当公司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监察人作为股份公司的常设监督机关,应对股东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起诉的决定。股东向监察人提起先诉请求之后,即视为向公司提起,无须再向公司的其他机关——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请求。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先诉请求的对象首先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先诉请求则属于替补措施。有学者对这一制度设置提出了质疑:首先,监事会或者监事并非一个适当的决定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的机构。监事会或监事的法定职责是履行监督职能,并非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机关,由监事会或者监事来判断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有价值超出了其能力。其次,将决定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力交给监事会或者监事与法律设置派生诉讼的根本目的相悖。尽管派生诉讼可能针对任何侵权人提起,但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人,从公司法设立派生诉讼的根本目的来看,无非在于依赖股东自己的力量来维护公司的利益,并间接维护其自己的利益。最后,现代公司改革致力于改变公司董事会内部结构,在董事会内部引进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以及各种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使公司治理水平大为改善,由一定的外部人和独立董事构成的诉讼委员会主要是针对派生诉讼设置的一个机构,而且是一个较优的选择。
除了上述理由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有本法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尽合理。因为《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合谋从事以上行为的,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我国公司中监事有相当一部分是内部人士担任,股东虽然可以不必向监事会提出先诉请求,但仍需向董事会提出。事实上,此时股东无论是向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先诉请求都是徒劳的,目前的规定只会浪费股东的时问和精力。因此,《公司法》应当增加一条规定,在董事和监事都有《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我国先诉请求规定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机制,从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先诉请求对象包括监事会或监事,另外还有董事会,请求对象没有包括股东会。没有规定向股东会提起先诉请求可能会引起的弊端是重复诉讼。在拥有众多股东的大公司中,股东的位置比较分散,一个股东起诉后,其他股东未必会知道,所以仍然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因此,至少应当从程序上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当告知股东会的例行请求。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重复起诉,还可以起到知会其他股东公司出现的问题的作用,如果股东联合起来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纠纷的话,还可以避免进入昂贵的诉讼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派生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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