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先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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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应当先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这里的假设前提是董事会和监事会是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事实上,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情况非常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请求是否可以期待一个客观的处理决定值得怀疑。股东可以在得到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拒绝后继续提出派生诉讼,但是如果监事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起诉的决定,其约束力如何?股东是否还有权利参与诉讼?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在诉讼中不积极诉讼,并因此造成败诉,股东是否还有权利继续诉讼?董事会的诉讼行为如何得到股东的监督?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拒绝诉讼并没有约束原告股东的效力,那么先诉请求的一个重要目标——不干涉公司商业管理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为只要董事会拒绝,股东就可以起诉。这种对董事会决定效力的漠视,不仅是对公司内部管理权力分配的不尊重,更重要的后果是会导致滥诉或没有意义的诉讼,浪费公司和司法资源。如果董事会觉得其决定根本不可能阻止原告的诉讼,那么董事会为了自己或者公司的利益完全有可能被迫去起诉,两害相权取其轻,与其被动地让股东起诉自己,还不如自己去起诉,从而掌控诉讼过程甚至结果。如果董事会决定起诉,董事会是否可以代表公司与另一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如果股东对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表示反对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应当结合国外的经验引进商业判断规则,并立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和解制度。另外,由于法官的裁量权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以上规则的准确把握也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功实施的重要因素。当然,上述措施都离不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整体完善。 从程序上看,我国法院系统中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受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立案庭除了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案件受理条件之外,是否需要审查《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先诉请求内容?立案庭在立案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司的最大利益?笔者认为,立案庭在受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时仍应当保持其对基本起诉条件的审查,原告股东是否履行其先诉请求,以及是否存在免除其先诉请求的事项应当由受理后的法庭审查。我国规定的先诉请求应当是程序性内容,法院受理后的审查也应当是程序性审查,例外的是,在本文提出的《公司法》应当增加“董事和监事都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有更严格的立案审查要求,即股东必须有不必向董事和监事提出先诉请求的初步证据。另外,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实质地位可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是被告的原因在于股东派生诉讼从本质上讲是股东在迫使公司去诉讼,同时又是原告的原因在于股东提出的他人应当对公司负责的诉求是代表公司的。 因此,我国法律目前对公司本身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往往把公司列为第三人,这种做法是否合适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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