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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问题研究——以城市地下空间利用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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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问题研究——以城市地下空间利用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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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优先权。权利冲突其实是双方的利益对抗,前提是存在两个不同利益主体。一人之间根本不会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国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将地下空间出让给在先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从而避免主体分离。其二,适用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权利得以扩展,享受便利。对方权利受到限制,负担义务。《物权法》第七章确立了该制度,规定了相邻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防险关系等。传统民法上的相邻关系主要侧重于地表不动产之间发生的平面相邻关系。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时,地下建筑物和地表建筑物在物理上垂直紧密相连,形成了立体式的相邻关系,更为复杂。区分地上权人虽呈现垂直相邻接状态,与平面状态固有不同,但关于区分地上权人间,区分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间,或区分地上权与土地所有人间仍应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9]例如,地下工程施工须利用地表,地下建筑物的必不可少的出入口和通风口也依附在地表。这形成了相邻土地的建筑物营缮关系、通行关系和通风关系。对此,可以类推使用《物权法》第七章相关规定。其三,设立地役权。相邻关系中的一方权利的延伸必须控制在必要、合理范围内,不得严重损害相邻方的权益。它无法满足相邻方的更高要求。此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地役权合同,设立空间役权,有偿使用对方土地,满足自身需要,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其四、主张侵权责任。《物权法》第136条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所谓给已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损害,不仅包括直接造成地上物的损害,还包括新设立的用益物权影响到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权利的行使而非权利人造成损害。[10]受害方可以主张侵权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应当注意,损害的程度有大小,基于相邻关系而造成的最小限度的损害不构成侵权。损害的原因有人为或自然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地下建设用使用权人施工不当,引起地表建筑物的下沉、开裂或倒塌,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因地质结构改变、地下水冲蚀等自然因素引起,则无需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肖军:《“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法律促进》[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第39页。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4]刘敏,黄铎:《城市地下空间三维地籍的建立》[j],《测绘科学》,2007年第9期,第154-156页。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5页。 [6]李开国:《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j],《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7]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j],《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8] j.stoter等:《三维地籍》[j],《国土资源情报》,2002年第9期,第1-5页。 [9] 王泽鉴,《民法物权》(2)[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10]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页。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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