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第一,转让合同违法。在不动产转让违法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
例如,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些转让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二,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譬如,转让的财产属于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或者是国有的自然资源,转让需要办理法定的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特定手续,则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第三,转让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例如,转让合同之中明确规定,该房屋购买就是为了开办赌场等非法活动。在出现《合同法》第52 条中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后,法院理所当然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其也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无论是否涉及受让人的善意,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且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审查合同的效力,而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善意取得自然也无法适用。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的“交易”自然只能是指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的安全自然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在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必须要考虑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合同不具有无效因素,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无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除了合同无效之外,合同还可能存在可撤销的因素、效力待定的因素(如无权代理等),如果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被确定为无效,也可能发生与前述合同无效相同的后果。但是,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下,必须要注意,如果让与人采用欺诈、胁迫受让人等手段,或者受让人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况,受让人本身就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救济机制获得救济,而无需主张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
三、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全过程实施控制的指导性原理”。[7]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物权法》第106 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如何理解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判断时点,学界尚缺乏一致的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应当看到,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但此处所说的“受让”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存在差异。就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就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之所以应当以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权的变动,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标准也应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由于动产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凭借占有动产的事实中当然地相信其具有处分权。而且,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除了“占有”这一要素外,还必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8]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9]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10]
第二,按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在处分人未成为登记权利人之前,如果受让人与其发生交易,受让人根本没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受让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如果在交易过程中登记发生了更改,受让人明知登记有瑕疵仍然受让该动产,这表明受让人本身并不是善意的,所以其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物权。[11]
第三,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不动产的占有移转。还需要指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对于动产,《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占有所产生的权利推定效力,没有像《法国民法典》第2279 条那样明确地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对于所有权的证书”。从这个细微的区别可以看出,在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似乎高于交付对于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的处分中,登记的信赖是判断善意的依据,而并非以占有的信赖作为判断善意的依据。所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
正因为如此,不动产转让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才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判断标准的单一性。这就是说,不动产转让中,判断的标准是受让人是否知晓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实践中,通常要求受让人查阅了登记,了解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相对比较简单,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受让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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