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其合理价格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合理价格并不等同于市场价格。这就是说,在考虑价格是否合理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例如,房屋受朝向、布局等因素,受让人支付了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也不能认定其价格不合理。合理价格只是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
第三,在考虑合理价格时,也要考虑履行期限。如果仅仅约定了支付一定的价款,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很长,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地等同于无偿。关于约定的价格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就表明第三人是善意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但是,既然第三人没有支付价款,收回该不动产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考虑到不动产的价格较高,要求买受人必须一次性支付价款,则不太符合交易的惯例,且给买受人强加了过重的负担。在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价款大多是分期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求不动产转让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不合理。但是,如果认为仅仅约定了价款,而实际完全不支付,同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可能会产生问题。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为第三人可能在与无权处分人交易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如果允许原所有人追回,第三人则面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即便是原所有人追回后,第三人通常不会发生较大损失。[17]有观点以当前房地产市场变化剧烈为理由认为会给第三人造成价差上的巨大损失,但是当前房地产价格的剧烈变化并非房地产市场的常态,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不支付对价也构成善意取得,则可能引起名为有偿、实为无偿的情形,也有可能是双方虚构合同关系,实际上规避了法律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实际支付一定的价款,具体的比例应当根据不动产的情况来判断。
五、对“必须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要件的理解
《物权法》第106 条第1 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18]例如,甲将他人的房屋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办理了登记过户记载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因为相信登记而与其完成了这一交易,支付了价款并办理完毕了登记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就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仅仅只是支付了价款甚至已经交付了房屋,还没有办理完登记,仍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
具体来说,对于应当登记的财产包括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应当办理登记的房屋。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实际交付房屋,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第二,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因此,对这些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在办理登记完毕之后,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是,对于地役权等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由于权利往往自合同生效之时产生,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应当办理登记的动产。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登记对抗。这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既然其可以登记,应当还是要办理登记。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4 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其未经登记,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
之所以要以办理完毕登记过户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在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之后,买受人才能够真正取得完整的物权,这与《物权法》原则上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吻合。依据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必须办理了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而交付不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另一方面,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如果以交付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完全可以主张自己在受让之前没有查阅登记簿的义务,从而主张自己的善意,这就将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其他制度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全部抹杀了。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所有人将房产一物数卖,买受人占有房屋之后,如果能够即时取得所有权,也可能与其他买受人发生冲突,因为后者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但没有取得占有。例如,出卖人将房产交付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但也可能又将该房产卖给其他人,并办理了登记,如果第一个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并由此对抗在后的登记权利人,就会与公示原则发生矛盾。实践中,大量的不动产交易没有办理登记,如果以交付来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根据,就会使得大量的不动产一旦占有就可以对抗登记取得的权利。所以,如果不需要办理登记就可以取得产权,就可能引发产权关系的混乱,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以明晰产权归属、提高财产利用效率。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在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6 条所言的以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当然,对于那些确实需要交付的动产,则还是需要交付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查阅登记不能以单纯的交付权利凭证等来替代。在过去的实践中,一方如果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