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即认为已经完成了公示。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使交付了权利凭证,如果未办理登记,仍未完成法定的物权公示程序,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注释: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243-246 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36 页。
[3]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法律科学》2008 年第2 期。
[4] 参见沈晓冬:《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影响》,《房地产行政管理》2008 年第2 期。
[5]当然,此处的分析是以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在此模式下,合同的订立只是导致债权的产生,只有登记或交付以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59-560 页。
[7] [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6 页。
[8] muenchkomm/quack,§ 932, rdnr. 32 ff.
[9] h. hübner, der rechtsverlust im mobiliarsachenrecht, 1955, s. 56 ff.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4 页。
[11]参见石晶、张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分析》,《法学论丛》2008 年第3 期。
[12] schwab/prütting,sachenrecht,27.aufl., 1997,s.93.
[13]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04-320 页。
[14]参见石晶、张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分析》,《法学论丛》2008 年第3 期。
[15]参见沈晓冬:《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影响》,《房地产行政管理》2008 年第2 期。
[16] vgl. haegele-schner-stber, grundbuchrecht, 10. aufl., 1993, s.157-158.
[17] see s. litvinoff, obligations, la. civ. l. treatise vol. 7, 1975, § 81.
[18]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1 页。
[19]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04-3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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