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了登记,就是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无需向动产买受人善意的判断那样,考虑交易的环境等因素,[12]也无需采用综合判断标准去判断善意。另一方面,受让人必须实施了查阅登记簿的积极行为。在动产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仅仅要求其对于处分人权利瑕疵的不知情,受让人成立善意并不要求其实施某一积极行为。然而,对于不动产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排除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过,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推翻,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一是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二是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13]因此,也不能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
对《物权法》第106 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规定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在交付标的物、受让人接受标的物之时,受让人是善意的。其理由在于,根据文义解释,此处使用“受让”一词,表明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以交付之时为准,动产和不动产处分中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公示方法的不同,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而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善意的认定时点是登记之时。[1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善意判断的时点应当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时或之前为标准。理由在于:一方面,既然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信赖登记为准,那么,判断的时点也应当是登记变更之时。另一方面,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在变更登记之时或者在登记变更之前,第三人已经知晓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第三人就不值得保护。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处分房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登记要件主义,应当以登记簿记载的人为物权人,因此,登记的人处分该物权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规定,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然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一方处分该房屋有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尽管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购买人仍然有对登记簿的合理信赖,如果事后认定该买卖无效,则对买受人显然不公平。[15]另一方面,从物权法制度的内容和精神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同样遵循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时登记夫妻共有人,这也是鼓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取实名登记,避免事后出现太多的争议,而且可以促进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和统一。此外,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能遭受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由于房屋增值,导致出卖人一方配偶事后主张另外一方无权处分,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而且不利于诚信风气的建立。因此,只要受让人事先查阅了登记簿,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则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为了弥补相关的缺陷,应当允许配偶双方积极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促进产权登记与事实上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
四、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
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确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排除了无偿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善意取得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交易行为。[16]虽然广义上的交易包括有偿和无偿的财产转让,但从狭义上理解,交易只是指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而无偿转让显然不是交易。此种规定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无偿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凡是无偿转让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如,在某些地方对国企改制时,实行零价格转让,此种情况即使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发生了产权纠纷,也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理的价格?就动产而言,善意取得的适用以支付合理的对价为要件,而价格合理的判断通常应以市价为标准。比如,一辆价值100 万元的宝马车以50 万元转让,明显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就不动产而言,如何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就不动产登记簿而言,其公信力比占有的公信力更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因为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与动产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并没有完全市场化,许多房屋的价格的合理与否难以判断。例如,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福利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等,并没有确切的市价。这些都导致了转让中合理价格判断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也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具体来说:
第一,合理价格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转让,因为商品房是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当然,判断商品房的合理价格也要考虑其位置、容积率、开发商的品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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