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19] 参见马俊驹、童列春:《私法中身份的再发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0] 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21]参见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22]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23]参见马建兵、任尔昕:《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4]王伯琦:《民法通则》,台湾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56页。
[25]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
[26] 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27]张诗伟:《论商法的相对独立性———以商事主体(商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第27页。
[28]参见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2页。
[2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5页。
[30]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
[31]《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2] 参见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33]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34]《日本民法典》第712条:“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713条:“因精神上的障碍,在出于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辨识能力的状态下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人,不负其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7条及82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35]参见于定勇:《公司责任财产的法律考察与制度构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36]参见于新循:《对独资企业及我国统一立法之探析》,载《重庆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37]参见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38]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39]参见吕来明、刘丹:《商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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